本网盐城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具体法律文件,应该主体确定,内容明确。而目前在确认当事人身份的问题上通用做法是在裁判文书上注明当事人的“前六项”,即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当事人的信息看似很详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带来种种不便,如当事人身份混同、增加执行调查负担等等。为此,该院建议在裁判文书首部增列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以方便诉讼,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一是有利于确定当事人身份。现行裁判文书首部,都是注明当事人的“前六项”,有的甚至其他基本情况也未写明。由于经济发展迅猛,人口流动加快,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居住地址不固定,易存在同村同名的现象。而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因此,在裁判文书首部增列当事人身份证号码,更能准确确定当事人身份。

二是有利于审理、执行的衔接。审执分开是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需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根据需要会前往银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银行实行存款实名制,为防止同名同姓的非案件当事人的存款被错误冻结、扣划,必须向银行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若在裁判文书上增列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则能减轻执行工作的调查负担,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三是有利于执行信息系统的管理。根据全国执行信息系统管理的要求,必须将当事人的信息详细录入,其中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如果裁判文书中未列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会导致全国执行信息系统的当事人身份证信息不全甚至空白,这样不便于外界准确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守法信用。所以在裁判文书中增列身份证号码,可以确保执行信息的输入全面、准确和快捷,也更能体现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的协调性、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