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三岁女童从几十米的高空坠落身亡,究竟谁该为这起事故负责?是房产开发商、物业公司还是门窗安装公司?抑或是三方都有责任?4月1日,经过苏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门窗安装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赔偿女童父母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3046.87元。
一、案件回放
汪女士夫妇购买了苏州新区的一套位于9楼的商品房。由于开发商提供的阳台玻璃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经过向物业反映后,2007年2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两名门窗安装公司的员工来到汪女士家,替汪女士更换封闭阳台的落地窗玻璃。当时汪女士正在家里织毛衣,两个女儿在客厅里看电视。由于小孩有隔着玻璃眺望远方的习惯,当安装人员卸下玻璃准备安装时,突然听到汪女士“哇??”的一声惨叫。等安装人员回过神来才发现有一名小女孩已经从窗户处摔落。汪女士发了狂似地冲了出去,三岁小女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二、法庭激辩
惨剧发生后,汪女士夫妇一纸诉状将房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已经门窗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其认为门窗公司的员工在将阳台玻璃拆除后,没有设任何的阻拦设施,也没有任何的警示,小孩喜欢透过自家的窗口眺望远景。正由于门窗公司的员工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房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在委托的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才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342158.5元。
房产开发商认为,受害人坠楼时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开发商既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管理人,而且施工人也不是受开发商委托的。即使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小孩坠楼,危害结果与玻璃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开发商不应该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而物业公司则认为,房屋的玻璃是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管理的范围内。汪女士家的玻璃存在问题,物业公司已经通知厂家进行维修,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不应该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门窗公司则辩称,汪女士认为其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门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注意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违反注意义务并不就是侵权。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实际上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家庭范围内其主要职责就体现在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管上,汪女士明知受害人喜欢从窗口眺望远方,而没有在公司施工时尽到监管义务。对此汪女士夫妇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明断是非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受害人从阳台摔下致死的事故责任分担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房产开发商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是否也存在疏于管理而应共同对门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门窗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汪女士对未成年人安全未尽监护责任的过错责任大小。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门窗公司在第九层高楼中实施更换玻璃的危险作业,就需要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尤其对防范儿童进入玩耍更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于管理,防范措施不到位,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汪女士夫妇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安全教育的监护义务,在明知受害人有从窗口眺望远景的喜好的情况下,仍疏于监管,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混合过错就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门窗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瑕疵大于汪女士夫妇疏于监管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汪女士夫妇应承担次要责任。房产公司作为房产开发方,其已完成标的物交付,且原告已入住,虽其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该问题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已将维修作业发包给门窗公司,故对该起事故其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物业管理关系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安全义务责任的范围,对不可预见的安全风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对该起事故不存有过错,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定标准计算,合计297209.81元。按照过错大小、过失相抵,对己发生的受害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定计算金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门窗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费用的70%,赔偿208046.87元。另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定在35000元为宜。扣除门窗公司己支付10000元,实际应承担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为233046.87元。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并驳回了汪女士夫妇对房产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面对一审判决,门窗安装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