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作者:黄素英 发布时间:2008-04-08 浏览次数:2742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可以看出,原因说从客观上对条件说进行了种种限制,在一定成都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原因说的意图是正确的,但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极为困难,也是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况且,结果也并不总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成人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什么地位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相当说、适当条件说、相当原因说、定型的因果关系说、一般观察说或一般化说。该说主张,因果关系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相当”的场合,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该说又进一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遇见为标准,做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遇见或可能遇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例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了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认为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实以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并非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造。
三、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及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
通过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一简单的介绍,希望读者可以在头脑中对因果关系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在学习中形成一条清晰的学习脉络,因为作者明白无论研究的学问多么高深,都需要有扎实且清晰的基本功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