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李某以技术出资,公司因李某中途退股提起诉讼。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受益人是出资方,公司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

20065月,钱某、王某、戴某与李某四人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了苏州澳华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钱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李某不是实际出资人而是以技术作为投资。公司成立后,四位股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的技术出资额为75万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5%。五年合作期满后,李某的技术出资转为货币出资。如李某中途退股,按注册资本500万元所占股份的15%赔偿出资方。20078月,李某与董事长钱某因设备租金及工资的矛盾提出退股,退出公司。但退出公司后,李某仍在公司提供图纸及维修等技术。

苏州澳华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单方面擅自离开公司,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按照约定赔偿公司7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是由被告与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所签订的,而协议约定被告如违约,所支付的赔偿款,其赔偿款的受益人是出资方即三位股东,而不是原告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原告苏州澳华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