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新沂法院审结了一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原告许某认为其商铺在小区内被盗,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应赔偿其财产损失,故而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 200665,原告在新沂市某步行街经营羽绒服专卖店。原告向被告某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亦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0061126,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所开的羽绒服专卖店被冯某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驾车撬门入室盗窃一空,造成原告损失133148元。虽冯某等人被绳之以法,但原告财物未被追回。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14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保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做好治安、消防安全的防范服务,除特别约定外,与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及保险关系”。因此,合同的约定明确排除了被告对步行街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等义务。

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等延伸出来的一种义务,其与合同主义务应具有依附性,是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但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经合同形式明确排除或有关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合同义务不含某项内容,则不应将该内容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确立的《物业管理合同》明确排除了被告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的义务。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专门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合同,对此双方没有专门约定,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物业管理的基本义务是保障永利步行街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秩序。若把被告保护、保管永利步行街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护保管义务视为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则违背了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该附随义务的责任比物业管理合同中的主义务的责任还重大,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最终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以物业公司补偿原告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