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作为公司股东,刘先生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退股并签订了退股处理意见书,但公司没有按照意见书的约定退还他的股金。刘先生随即将公司及其他三名股东一同告上法庭。4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7年6月6日,刘先生与其他三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刘先生占股25%。但股东约定实际投资额应为80万元,刘先生应投入20万,实际投入了178926元。2007年10月23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商量决定刘先生自愿退出在公司25%的股份,退股还款方式及时间经全体股东商量达成如下:付款办法为第一期2007年11月15日前还5万元、第二期2008年4月1日前还4万元、第三期2008年7月1日前还4万元、第四期2008年10月1日前还4.8926万元,共计178926元;自2007年10月后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赢利或亏损都与刘先生不发生任何关系。会议制作了“关于刘先生退股的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下方有刘先生与三名股东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处理意见一直都没有履行。
刘先生认为,他已经与其他三名股东协商一致,公司同意他退出股份共计178926元,分四期支付。但时至今日,公司与三股东分文未予支付,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为维护他的合法经济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及三股东支付178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股东则认为,处理意见书是意向性的,最后的决定还是要协商的。付款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付。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份,但不得抽逃出资。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议形成的关于刘先生退股的处理意见虽明确了刘先生退出股份的意思和付款时间及金额,但其中内容并没有明确刘先生退出股份的受让人是谁以及份额如何受让,故该公司的退股处理意见书因内容不明确,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该会议决定不能成立。刘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