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杜新珍 发布时间:2008-04-09 浏览次数:1361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涉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尤其在债务问题上,常常令办案法官感到迷雾重重,颇为棘手。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夫妻在离婚过程中,一方为了多得夫妻共同财产,制造虚假债务,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一是夫妻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进行假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全部债务则由另一方承担。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时的债务问题,不仅事关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问题,必须慎重对待,从法律关系上予以厘清。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投资、受赠及继承所得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欠债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法定共同所有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夫妻共同所有,所欠债务夫妻共同偿还。同时又允许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在夫妻内部有效,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该第三人也有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司法实务中对离婚债务的处理
另外,我国《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夫妻一方对债权人的主张提出属于配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时,法官在审理时可以区分对内对外两个关系来看待。在对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是看它是否用于家庭生产或生活,而是看它的形成时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哪怕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都是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夫妻有财产约定的事实是明知的除外。这个除外条款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来承担,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能有效制约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欠债一方要求配偶共同承担所欠债务,必须要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偿还了债务,未欠债方也可向另一方追偿。在司法实践中这样操作,可有效遏制涉离婚案件虚假债务的产生。
三、债权人是否有权在夫妻离婚后向双方主张权利
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因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且权利人主张夫妻双方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可主张。当然,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执行时追加其为共同被申请执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