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以房抵债”的约定不应确认
作者:徐英杰 发布时间:2008-04-14 浏览次数:1301
近日,笔者发现在某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处理的多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以商品房作抵押,逾期不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进行了确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并认为法院对此“流押行为”的确认是违法和无效的,应依法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该法第88条还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进行确认时,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协议内容违法的,法院不应予以确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规定属于“禁止流押”。依此规定来看“以商品房作抵押,逾期不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这一约定,明显违反了“禁止流押”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法院不应当予以确认。
笔者希望本文能给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有所启示,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以切实保护社会各方的权益,因为“流押行为”极可能损害到案件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