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探析
作者:戚新明 发布时间:2008-04-15 浏览次数:1358
合同债权保全是指法律为防因合同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①]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称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笔者主要针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与看法。
一、代位权的性质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早源于《法国民法典》。[②]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设立合同债权保全制度,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将合同债权保全制度粉墨登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笔者将代位权定义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仅限于债权人的债权,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民法学界对代位权的性质观点不一,主要有形成权说、管理权说、债权权能说等。[③]形成权说认为代位权是形成权。但我们应认识到,代位权与形成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管理权说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行使以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笔者认为,管理权说否定了债权人的利益终结性,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充当善意管理人,而是成为第三人债权的实现者。综上,笔者认为,债权权能说更具合理性。债权权能说认为,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以外的固有的权能,此种权能称为保全权能;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④]该学说的观点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找到了合法合理的依据,打通了与债权的血脉,有利于保护合法债权的实现。
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而存在的履行制度。代位权的行使是以代位权的成立为基础的。代位权一旦成立,债权人就获得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资格,但也必须符合一定的行使要件:
(一)行使主体适格。代位权是债权的固有权能,也就决定了代位权只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时要求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各个债权人具有同等的独立的代位权;债务人具有多个到期债权时,各债权人可以在各自债权范围内向多个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行使方式法定。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法律之所以限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以行使代位权的名义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权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⑤]
(三)行使范围限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根据债权人所要保全的债权来确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只能以自身债权和必要费用为限主张一项或多项权利,债权人超出此限主张权利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代位诉讼中的冲突解决
代位之诉是债权人维护债权、实现债权的过程,由于债的关系的多重性和交替性,在诉讼过程中必定会产生各种冲突。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之诉的规定仅有第73条一条,难以适应纷繁芜杂的现实生活;在后来的《合同法解释(一)》中用大量条文作了规定,使代位诉讼中的冲突得到较好解决。但法律毕竟有其滞后性和不完整性,遗留下一部分诉讼冲突未作规定,给司法工作带来不便。下面笔者就以下几个诉讼冲突谈谈认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查,债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且债权合法的,基于债权的平等性,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二)债权人代位之诉已进入审理阶段,另一债权人也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的,后一代位之诉如果不成立,告知另一债权人另行起诉;后一代位之诉如果成立,基于减轻讼累的目的,征得两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三)代位之诉的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另一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院可合并审理,分别实现债权;如果次债务人资不抵债,则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代位之诉的债权人与另一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参考文献:
[①]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第页。
[②]万晓玲、高秀丽著,《浅议债权人的代位权》,载于《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2期,第316页。
[③]许冰冰著,《浅析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载于《科技咨询导报》2007年3期,第200页。
[④]许冰冰著,《浅析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载于《科技咨询导报》2007年3期,第200页。
[⑤]万晓玲、高秀丽著,《浅议债权人的代位权》,载于《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2期,第3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