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实施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法的溯及力问题,20084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同样如此。修正的《民诉法》中,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变更为“二年”,总体上放宽了申请执行期间。《民诉法》施行后,对于依据4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将会遇到这样几种情形:申请期间的起始日在41日前,至申请日已满六个月或一年,未满二年;期间的起始日在41日前,到申请日未满六个月或一年;期间起始日在41日后。对于第②③种情形,均不存在是否超期的问题,但在第种情形下,适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导致受理和不予受理两种相反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民法领域就新法个别规定的溯及力进行补充解释的先例已不少见,可进行合理参照,就该条适用的时间效力尽快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对依据4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应规定“如果适用修正前的《民诉法》超出申请执行期间,而适用修正后的《民诉法》没有超出的,则适用修正后的《民诉法》”,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符合“有利法律溯及”原则,保护权利人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是所有法律体系的根本法则,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常常可以被立法中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即在保护利益的前提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将更为有利的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该原则的体现。在我国民法领域,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不溯及既往作出例外补充,如对《担保法》、《继承法》、《合同法》等新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等,都体现了“有利溯及”。最为典型的是《合同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是从维护交易稳定和符合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尽量避免了合同无效,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障行为人正确预测行为法律后果、获得行为安全的信赖利益保护精神,十分具有合理性。

新修《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相较原法更长,相对申请人而言,权利保护的周期更长,符合“有利溯及”原则中“可溯及的法律应为更为有利的新法”的条件,因此完全可以依据该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的时间效力作出补充规定。

二、符合《民诉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保障债权人权利。

原法中对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相对较短,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要能设法拖延超过这个期间,财产就可以不被执行,从而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正是出于对这种情况的考虑,新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并且增加了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保障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

对于申请期间已届满六个月或一年,但未满二年的债权人而言,如果继续适用旧法,直接后果就是不仅诉权丧失,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实现,债务人义务得以逃脱履行,法律文书的权威遭受损害,这与修改申请期间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而如果改适用新法,则可以保护到更多地权利人利益,这也是《民诉法》修改缓解“执行难”的本意所在。

由于原申请执行期限与新期限间相差时间仅为一年或一年半,因此产生上述第种情形的可能期间也仅限于新法实施后的一年或一年半时间内,因此关于新法申请执行期限的溯及力问题应尽快解释,否则将失去其司法适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