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工伤职工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获得赔付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审结了该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氟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付之间差额的诉讼请求。

20067月氟源公司正在进行生产的28号氯化塔发生爆炸,造成车间的生产工人及现场附近施工人员计22人死亡、29人受伤,被害人均系氟源公司职工。2006730,氟源公司、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处理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关款项,同时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氟源公司、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劳动保障部门和政府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赔偿)要求。同年83日,射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害人受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已被确认为工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伤待遇已经满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赔付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