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如何理解对受贿人的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斡旋受贿能否成立。对于斡旋受贿型犯罪中,受贿人的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第三者职务之间关系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制约性质的关系[1]。第二种观点主张两者关系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第三者具有影响的作用,即行为人职务对第三者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2]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者的关系既不是制约关系,也不是影响关系,而是行为人凭借其身份或面子得到的一种人际交往上的关系。[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第三者之间存在职务制约关系的看法是欠妥的。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所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具有制约关系,那么第三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动力之源在于行为人的职务:一方面,是行为人职务支配、推动其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第三者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行为人就可能利用职务给第三者带来不利的后果。所以说,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是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的当然延伸的结果,归根结底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受贿犯罪应属于直接受贿型犯罪。

其次主张两者之间是基于身份或面子的关系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第三者仅仅是因为行为人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或所谓面子,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影响,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他并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只是利用了所谓的“面子”。即“面子”本质上是一种感情、交情、友谊甚至所谓的社会地位、影响力、知名度等这种关系。利用这种所谓的“面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即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则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由此可见,认为行为人仅仅利用自己的身份或面子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可以构成斡旋受贿型犯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8月版,第635页。

[2]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8月版,第638-639页。

[3]参见敬大力:《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载《检察日报》1999329,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