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吴某系玉桥歌舞厅服务员,2002年6月与前来歌舞厅唱歌的仲某相识。2002年9月15日晚,仲某邀请吴某吃饭,吴某带好友李某一同前往吃饭、唱歌,之后,吴某、李某想曾陪仲某吃饭、唱歌均未拿到小费,故欲对仲某进行报复。吴某、李某将由李某提供的安眠药粉放在吴某的包中,一同到了仲某家中。三人在喝酒过程中,乘仲某上厕所之机,吴某将安眠药粉放进其酒杯,凌晨1时许,当仲某睡着后,吴某、李某窃取了一部手机及现金5000元。(来自朱锡平《入户的非法性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前提》一文,载2008年4月16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
首先,笔者同意原文作者对此案做出的分析,即:只要行为人在户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不论其入户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入户抢劫罪的构成,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行为人吴某、李某是在仲某户内以麻醉的方法抢劫财物,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文主要侧重于对“入户抢劫”是否以“非法入户”为必要条件进行分析,也对“入户非法性的实质”进行了分析,以下笔者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应为其必备要件赘述几点。
该案发生在2002年,此前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其中第一条就对“入户抢劫”作出了解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5年6月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意见第一点就如何认定“入户抢劫”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抢劫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突出“入户”的目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强调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在后来出台的《意见》中更是明确的指出了“入户抢劫”的认定要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从上述司法解释不断详细的规定中也可以发现,由于“入户”的非法性是入户抢劫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及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如何认定“入户抢劫”实践中也在不断深化。正如原文作者指出的“入户非法性的实质应该是指入户前具有抢劫的预谋而非表现为入户是否经过被害人的允许”,“入户非法性”是就“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言,其“入户”是“为实施抢劫行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只要入户的目的是实施抢劫等犯罪,至于在入户的具体形式上无论是合法入户还是非法入户,则不能影响“入户非法性”的本质即“入户目的非法性”, “入户目的非法性”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具体到本案,吴某、李某在未到仲某家之前,就“故欲对仲某进行报复”,并且吴某、李某“将由李某提供的安眠药粉放在吴某的包中”,可见吴某、李某在进入仲某家里之前就已经具备抢劫的犯罪目的,并且准备好犯罪工具,其“入户目的”非法性十分明显;且吴某、李某在仲某家中用药物麻醉的方法使仲某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属实施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它方法行为,因而构成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