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苏州平江法院审结民事案件1675件,其中普通民事案件1167件,商事案件50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为706件,其中普通民事案件550件,商事案件156件。民事案件调解率为42.15%,其中,普通民事案件调解率为47.13%,商事案件调解率为30.71%。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28.9天。同年,执结案件721件,其中,审判程序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有183件,占执结案件总数的25.38%

一、调解案件执行情况的评查及分析

采取对比的评查分析方法,即对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的原因进行对比分析。从2007年度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以及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中共抽取80件,进行评查。其中,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中普通民事、商事调解案件各抽取20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普通民事、商事调解案件各抽取20件。

(一)调解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

从抽查的40件案件来看,有10件案件是在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即时履行的;有15件案件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不履行协议的制约措施被告自动履行的,如在分期付款的调解书中,则约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就全额申请执行。这两类案件占总数的62.5%。另有少量案件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在义务一方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调解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案件承办人督促履行,义务方在接到催促后,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因此,该部分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特点及原因

2007年度平江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调解案件共183件,其中民一庭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为129件,民二庭审理的商事案件为54件。此类案件的类型特征非常鲜明。民一庭的129件调解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52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21件,共占普通民事案件执行总数的56.59%。民二庭的54件商事案件中,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信用卡纠纷两类案件数量分别为29件和7件,共占商事案件执行总数的66.67%

对上述183件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在抽取普通民事和商事调解案件各20件评查后发现,以终结方式结案的以及执行标的额到位率小于25%的案件分布上亦有一定特点,尤其在商事案件上的反映更为明显。在20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商事调解案件中,有4件为终结执行,占20件案件总数的20%,其中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信用卡纠纷两类案件占终结执行案件的75%;执行标的额到位率小于25%的案件亦为4件,全部为原告是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分析上述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可以看到:

1、当事人自身的履约能力较差是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在民二庭审结的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与信用卡纠纷类案件中,银行在合同签约前对合同的相对方履约能力的调查流于形式,使得一部分履约能力较差且无信用的当事人获得了银行的借款或信用卡。当这些人在本人的经济状况一有风吹草动的情况下,就无能力继续履行,所以即便调解达成协议,届期债务人仍无自动履行的能力。

2、部分被执行人诚信度较差。评查发现,有一定数量的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通过法院做工作后,才自动履行义务。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这需要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不但要主持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更重要的是还要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使得当事人能知晓法律、尊重法律、畏惧法律;另一方面在案件达成调解时,应在履行约定中应加入一定的制约措施,使得在不履行义务时,会加重应当承担的后果,从而在法律效力上约束当事人,使其能够自动履行调解义务。

在进入执行程序的40件案件中,并没有发现调解违法、调解书无法执行等问题,上述调解案件总体的质量是好的,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不到全院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一半。但在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有6件案件最后是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分析这部分终结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到终结结案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履约能力差,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案件尽早进入执行程序,这可以从该6件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仅为11天而原告均未变更放弃其诉讼请求等方面看出。

二、对提高调解率和案件质量以及减少执行案件的建议对策

首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加大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力度,不能仅案件的调解而调解,单纯追求调解率,审判人员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法律盲区,及时向当事人或通过代理人解释法律法规、适用依据、适用过程及适用结果,从而培养当事人尊重法律的意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引导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在履约条款上适当加入限制义务人的条款,用制约条款来保证义务人履行。同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有相当一部分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能在较短时间内直接到法院履行义务。分析这些被执行人的心理状态,可以发现他们因各种原因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后,再要主动到申请人处交纳款物比较为难或者认为经过法院处理了而继续等待法院通知。因此,在调解时可直接约定某种履行义务的方式,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以减少不必要的执行案件。

第三,建议相关业务部门尝试实行调解违约惩罚金制度。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在义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的条款。该项制度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法律亦不禁止签订惩罚性违约金条款,那么,双方在法院主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亦不应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