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务抵债是否可以作为履行方式
作者:董正远 倪维锋 杨涛 发布时间:2008-04-30 浏览次数:1518
劳务是指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所谓劳务抵债,指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务人以劳务抵偿债务的方式。劳务抵债在国外已不鲜见,但我国长期以来认为是剥削阶级欺压劳动人民的手段,为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劳动力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观念已为社会所认可。如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就可以采用劳务抵债。笔者认为,劳务抵债可以在执行中采用,但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合法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而中止执行,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变更履行方式。所以,劳务抵债当属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重新约定。劳务抵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提供违背法律规定、社会道德和其意愿的劳务。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支付合理报酬,债务人则从中留下必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外,其余用于清偿债务。
二是自愿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劳务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同意变更履行方式的一种手段,所以,这种做法要基于双方的完全自愿,不能有外人包括执行人员的勉强说合或引诱逼迫,否则,当事人极有可能反悔或不能自觉履行劳务抵债的协议。
三是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但具有债权人需用的专长技能,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必须按裁判的要求清偿债务,不允许债务人借以劳务抵债规避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只有债务人确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具有相应专长时,才能考虑采用劳务抵债的方式。同时,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的劳务,确能从劳务中直接获取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