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为了平息多年的赡养纠纷,四兄妹竟签订了一份协议,声明“不论母亲居住在谁家,母亲过世后,必须征求母亲居住家的同意,否则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2008430,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赡养协议效力纠纷案,判决协议中“不许为母戴孝送终”的约定无效。

原告赵小妹是三被告赵大刚、赵大民、赵大全的妹妹。四人的老母王某至今尚在,现年82岁。2006年,因赡养纠纷,王某将四个子女告上法庭。后经调解,四兄妹同意老母亲由大哥赵大刚赡养,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则由四兄妹平均分摊,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仅过了两个月,四人又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处纠纷时,四人就对母亲王某的山羊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兄妹四人尊重母亲的意愿,她可以选择到兄妹四人终的任何一家居住,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母亲不论居住在谁家,从达成协议之日期,关于母亲的一切费用都由母亲所居住家负责,与其他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特别提出:“母亲过世后,必须必须征求母亲居住家的同意,否则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否则由此原因所引发的吵架、打架等事件以及一切后果均有部遵守此协议者承担。”协议签订之前,王某前往派出所,表达了其愿意居住赵大刚家的意愿。之后,兄妹四人便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2008129,赵小妹以该协议是自己为让母亲早日过安稳日子,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中,“母亲过世后,必须征求母亲居住家的同意,否则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的约定,有悖于善良风俗,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认为无效。而协议的其他部分有被赡养人亲临现场,并未提出反对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当确认这部分有效。据此,法院判决协议中“母亲过世后,必须征求母亲居住家的同意,否则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的约定无效,并由四兄妹分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