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发生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工人和企业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后,是不是可以对其已经放弃的那部分待遇继续起诉要求企业补充支付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后,表明双方对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再次起诉要求企业补充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提醒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权首先要知法懂法,充分了解法律赋予给自己的权利,慎重处分自己的权利。

39岁的王昌明从江西省万载县到江苏省昆山市打工,原系昆山金华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员工。200386,王昌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昆工伤认字(2006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658,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昌明工伤为九级伤残。2006710,王昌明与金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金华公司支付王昌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8元、就业补助金27552元,合计人民币45920元,双方于2006330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再无纠纷。协议签订后,金华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王昌明45920元。

几个月后,王昌明了解到法定赔偿项目中还应该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金华公司没有赔偿给他。于是,王昌明于20061224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金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王昌明以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为由,于2007115撤回申诉。但是,王昌明与金华公司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王昌明于2007621再次提出申诉,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7628,王昌明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金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03元。

昆山法院于200772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王昌明在金华公司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昌明、金华公司双方在明知王昌明构成伤残九级的情况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金华公司支付王昌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合同,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王昌明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王昌明的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现王昌明再次起诉要求金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927,昆山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昌明的诉讼请求。

王昌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于2008115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企业员工,并不知道工伤赔偿中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不是上诉人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没有理由一下子放弃3万多元。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不当,法院应当予以变更。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华公司辩称:工伤赔偿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昌明在金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王昌明在向金华公司申请申报工伤时就明确要求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昌明表示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赔偿项目中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符合事实。因王昌明受伤是在2003年,双方协议按照受伤当时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来计算王昌明的工伤待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情理。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王昌明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王昌明的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王昌明要求金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近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