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扬州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对同一个行政机关同时提起了三件行政诉讼。高邮法院近日审结了这三件罕见的行政诉讼。原告孙某某原座落于运河西堤的房屋,于20051114因淮河入江水道灾后重建除险加固工程被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今年3月同时提起不服行政行为及要求行政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安置费、确认拆房行为违法及赔偿建房成本三件行政诉讼。高邮法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后,法院针对三个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做出了判决。

不服行政行为及要求行政赔偿之诉

原告诉称,其一直居住在高邮运河堤万家塘,以捕鱼为生。19985月经高邮市水务局批准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2003年因发大水需加固堤防,被告开始搞清障拆迁工作。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051114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在未经原告及家人许可和现场过目列清单的情况下,强行运走原告的财物,损坏原告的渔具。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如数归还被强行拆房时拉走的钱物计21万元;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被其损坏的渔具、误工、养殖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1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要求确认被告违反江苏省水利厅(苏水建[2004]23号文规定,判决被告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拆迁费用及宅基地安置。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建房成本计人民币93233元。

高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强制措施时,请高邮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房屋内所有财物进行清点公证后交由高邮镇人民政府保管于高邮市南门油厂仓库,并依法形成了公证书。后又多次通知原告领回物品。被告实施的是一种利用证据保全手段对原告财物保管的行为,并未实施扣押原告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房屋时损坏其渔具,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具体的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清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上所列物品短少或受损事实的详细情况,其陈述的可信度较弱,没有较强的证明力。因原告主诉加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故附带赔偿之诉亦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保管的物品被损害,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孙志林的起诉。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安置费之诉

此诉中,法院查明,原告孙志林原位于运河西堤房屋未经水利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砌建属非法建筑,事实清楚。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堤防占用补偿费,并未告知原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给原告造成收费即批准的错觉。被告应承担未尽法律上释明义务的责任。被告应按评估价格对原告被强拆的房屋给予补偿,而不应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偿。关于原告的宅基地问题,被告已对运河西堤强拆户统一作了安排,原告以宅基地位置仍在运河堤上为由不服从安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被告高邮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孙志林房屋拆让费36140.98元、过渡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7040.98元。

确认拆房行为违法及赔偿建房成本之诉

在此诉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但该收费行为并不代替行政许可,亦不能改变原告未经批准而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原告违法砌建的房屋前,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原告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孙志林要求确认被告高邮市水务局拆除房屋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志林要求被告高邮市水务局赔偿建房成本93233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