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职工应担违约责任
作者:陈凯 郁剑兵 朱妍 发布时间:2008-05-09 浏览次数:902
本网南通讯: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职工应当履约,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启东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朱某与某电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朱某在该公司担任国际材料采购经理,双方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若朱某违反两个协议则应向公司承担十万元赔偿金的违约责任。2月,朱某通过Email以上海某科技公司名义与他人多次进行单晶硅片商务贸易,并达成了佣金协议。3月,电子公司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获得了支持。而朱某拒不履行裁决,电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承担十万元赔偿金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聘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国际材料采购经理,通过Email等方式,以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和他人从事硅材料买卖等活动,并达成了佣金协议。显然,被告在原告单位履职期间缺乏诚实信用,也违反了原、被告间订立的三份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