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57,射阳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100元。

2002219被告周某丈夫张某以射阳县某兽药服务部名义购买王某孔雀石绿500瓶,EDTA6袋(25公斤/袋)。射阳县某兽药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某,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原告王某供给被告的孔淮石绿、EDTA是从上海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孔雀石绿价格为每瓶2.50元,EDTA(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每公斤19元。后原告王某多次讨要货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主体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之夫张某以射阳县某兽药服务部名义购买原告孔雀石绿、EDTA,由于射阳县某兽药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某,组成形式家庭经营,因此,该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为周某,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产品后应及时归还货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