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57,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茂法赔偿原告陈士佰、刘成美3分地小麦损失126元。

陈士佰、刘成美夫妇在1982年及1994年前后两轮土地承包中,在青山泉镇庞下洼村均未取得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1998年经他人转借临时耕种孙茂法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的承包地5亩。2000年,庞下洼村与陈士佰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5亩发包给陈土佰耕种。孙茂法2006年向陈士佰要求返还土地,遭到拒绝。秋季,陈士佰夫妇在该5亩土地播种小麦,孙茂法则在其中近4亩土地上种植大麦。2007年麦收季节,该近4亩小麦(含大麦)由孙茂法收割。陈士佰夫妇要求孙茂法先期赔偿其中3分地小麦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党和政府的涉农政策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原告依与庞下洼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孙茂法应享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存在着冲突。但陈士佰依据与庞下洼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实际占有状态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陈士佰要求孙茂法赔偿因收割小麦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孙茂法认为陈士佰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的要求,从而侵占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庞下洼村与陈士佰200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其以私力方式强行播种、强行收割从而漠视和放弃了公权力的保护,加剧了双方矛盾激化,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官点评:物权法占有制度同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构成完整的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立法上的缺陷。占有制度的设立,维护了占有人对现有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对维护社会秩序与财产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占有是民事主体对物的事实领管状态,但并不必然反映某种权利关系,即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占有人无须证明自己真的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对占有的保护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保护占有即意味着对以私权方式强行破坏占有状态的禁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对占有的保护是尊重他人人身和他人财产的重要表现,保护占有即意味着对他人占有的财产首先推定为有权占有,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从而延伸为对他人人身的尊重;对占有的保护是对占有人占有财产事实状态的保护,第三人认为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它项权利,应由第三人负举证责任并以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