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平江法院分析银行金融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民二 发布时间:2008-05-09 浏览次数:1533
2008年第一季度平江法院受理的银行借款案件134件,涉案标的额达2702.4万元,案件数量同比增长了181.5%。上述案件中购房贷款案件占51.5%,购车贷款案件占38.1%,其余的是信用卡等消费贷款案件。在已结的案件中,45.4%系判决结案,36.7%件系撤诉结案,其余的系调解结案。这些银行金融案件大多案件事实清楚,银行胜诉率高,但执行率较低。据悉,未来仍将有大量的银行金融案件纠纷涌入法院。
一、银行金融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
1、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导致一些案件的产生。我国至今尚无一部规范银行消费信贷的法律,银行作为资金的出借方经常处于不利地位,正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我国尚无个人破产法,很难全面清理借款人的财产,出现呆账很难核销。社会信用制度也尚未建立。一方面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对居民个人的社会信用资料无从查阅,另一方面借款人违约甚至赖账却得不到法律制裁,使银行蒙受损失。
2、借款人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某些借款人不诚信。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信用法律法规,全社会没有一个较完整的信用诚信体系,社会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还未有效建立起来。再加上对于失信者的制约机制尚未完备,使得失信者获得收益大于付出成本,造成守信者无利、失信者获利的现象,损害了社会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平。二是有些借款人借款用来经营投资,缺乏风险意识,一旦投资管理不善,经济状况恶化,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偿还借款。三是某些借款人法律意识薄弱,轻信他人或为蝇头小利所惑,用自己的房产为亲友办理银行抵押借款,实际借款人携款潜逃,而自己却被推上了被告席。
3、金融机构管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一些银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以致借款人拖欠贷款不还时才发现,对方根本没有还贷能力。二是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审查不严格。当事人在申请借款的时候往往提供数个地址,有的已拆迁,有的只是暂住地。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才发现根本无法找到其本人。三是对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严格审查其现状及价值,最终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四是违规操作。如在以夫妻俩为共同被告的借款案件中,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有的案件当事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还款。五是对贷款的用途监督不严,有的当事人名为购房贷款,实际上将款项用于投资经营,加大了金融风险,而后其投资失败,也无力还款。
4、担保公司未经担保之责。银行发放贷款前,多指定与己关系密切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而借款人未按期还贷,银行不是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起诉申请借款人。这使得很多借款人因担保人收取了担保费用而未尽担保职责而怨言颇多,抵触对抗情绪严重。
二、银行金融案件处理的特点
1、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公告案件比较多,送达存在难题。
银行方面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等信息未经多方核实,起诉到法院后往往提供多个地址,造成法院多次送达或送达不到。
平江法院第一季度的银行金融案件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达57件,占银行案件总数的42.8%。这些公告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流动性很大,钻了金融系统管理中的漏洞,他们提供暂住地址、挂靠户口、挂靠单位等信息,借款到手后,人却不知所踪。有的当事人借款时资产状况良好,其后因各种原因濒临破产,四处逃债。这些案件占用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处理周期较长,执行难度也大。
2、调解难度比较大,多以判决为主。
一方面由于部分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另一方面银行或出于权利失效的忧虑,或只是为了完善呆账核销的手续,或为了推卸信贷风险的责任追究,或受制于系统内部规定,对逾期贷款罚息等不愿意做出让步,不同意与借款人调解。银行方面过于注重判决书形式,而对于能收回多少钱物则不甚关心。
三、针对以上原因及特点,提出如下对策:
1、首先是银行自身要加强管理,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银行应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杜绝贷款黑洞,切实做好贷前贷后的调查工作。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要及时更新,当有一期违约未按时还款时就应及时跟踪调查,查找原因,不能给那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必要时可以请求诉讼保全。
同时,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理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唯其如此,才能在“诚信”的体系下,减少各类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2、加强法院审判延伸服务工作,帮助金融机构提高自我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及时向金融机构通报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把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金融业务管理方面的疏漏和违规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帮助金融机构建制堵漏,规范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
另外诉前对一些当事人能够到案的案件,做好银行的思想工作,动员银行通过其他手段保全金融资产,譬如仲裁,能够快速便捷的解决纠纷,节省经济成本,避免诉讼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冗长程序,可以迅速对当事人的争议作一个了断,也避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更适宜金融市场及金融交易的需求。
同时还应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银行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并邀请金融机构到庭旁听,以案释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的自觉性。
(三)诉讼中开展多种渠道加强直接送达,加大案件审理的调解力度,提高审判效率。
对于有联系电话的被告,先电话联系,通知其到法院领取副本,同时通知银行到场进行调解。针对被送达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白天、晚上不同的时间段送达。对涉诉较多的单位、个人建立送达通讯档案,提高送达速度。法院在本地公告送达副本时,建议由银行工作人员陪同送达。对于那些标的数额小,被告难以找到,建议银行暂时撤销诉讼,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节省法院和银行的资源成本。待当事人出现时,再另行起诉,法院也可作为新案处理。
在案件审理期间,尤其是借款人突遭变故无力还贷的案件,承办法官应与银行多加沟通,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促使银行只诉请逾期贷款本息,或与借款人达成分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调解协议,或达成借款人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后仍可按原合同履行的调解协议。这样既可缓解贷款人短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压力,也不损害银行的利息,符合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4、明确贷款担保人的职责。对于明确有贷款担保人的房贷案件,必须将担保人同时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若银行未起诉或申请担保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在成熟的房地产市场,住房贷款一般为现房抵押贷款。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住房贷款主要为期房按揭方式。住房抵押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后,虽然银行合法拥有抵押物.但由于目前处理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的过程耗时耗力以及其它不可预测的因素,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应另行与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列明回购或债权转让条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由担保人代为还款,便于银行在实际操作时能够处于主动地位。而担保人在代为还款后,就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从而避免担保人只收取担保费用,但不承担担保义务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5、用支付令方式快速便捷的处理纠纷。
“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所以,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此外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支付令”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