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业特点和需要,经常阅读报刊上的案件报道,发现有部分作者在叙述案件事实时,有时不是引用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而是直接引用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往往造成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的误解甚至对人民法院的无端指责。笔者认为,这些作者对案件的报道方法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因而也是不恰当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原则,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上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的发生一定是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并受一定的空间限制。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心中清楚,局外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其实际情形。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而且诉讼活动是在一个拟制的空间中进行的、具有明显的抽象性,所以诉讼不能保证所查明的事实必定符合客观事实,而只能做到形式真实。在事实公正与法律公正无法统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即程序上的公正。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定的事实,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理论上称为“法律事实”或“推定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般不可能再现客观事实的每一个细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和司法的中立性要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非依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得采信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观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不能以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情绪、甚至威胁而予之信任,也不得采信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非法证据。所有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认证方可予以采信,这正是诉讼程序价值之所在。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之外对任何人的“诉说”或者申诉、上访言论均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事实。

实践中,可能在一些案件中某些当事人确有隐情,但只要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切合法权利,则裁判结果不能因当事人举证不能使其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未被采纳而视为不公正。败诉当事人即使对判决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以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这也正是“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第一要义”之体现。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应尽一切可能缩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但这种追求活动应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不得为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践踏程序法的规定、牺牲程序公正。因此,在人民法院对某起纠纷依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的实体裁判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法律监督机关上诉或申诉。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或相关人的不满和怀疑而否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和司法公正性。媒体和社会公众无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裁判作出后,均不应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倾诉”甚至恶意攻击而对案情妄加评判,不能将一方当事人的未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叙说”评定为案件事实,更不应以此认定该当事人“冤枉”。否则,极易引起公众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误解和对裁判结果不必要的怀疑,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

诚然,有些媒体和文章作者的初衷也许是好的,可能是告诫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在日常市场交易和一切经济活动中要慎重,注意依法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其宣传在事实叙述和法律评价中的用语应严格做到符合法律逻辑,不能因宣传方法不当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必要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