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中止制度的完善
作者:王锡其 宛华斌 发布时间:2008-05-19 浏览次数:1151
我国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况,和旧的民诉法相比,新增了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权,极大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执行法官在适用执行中止时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中止执行的程序至今也尚未明确,随意、违法的执行中止易导致造执行案件的大量积压,加剧当事人的误解与不满。因此,审视现有执行中止制度存在的问题,推进制度完善已成为当前执行改革的应有之义,笔者试结合执行实务对该问题作浅显的探讨。
一、中止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随意性大,无程序制约
在我国,执行分权制约机制尚未普遍建立,特别是在缺乏分权的法院,执行人员往往就拥有较大的执行权力,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且很少受到执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在恢复执行上随意性也较大,民诉法在第232条第2款简单而草率地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一方面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却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法理不符。中止执行的适用必须慎重,必须严格根据中止执行的条件适用执行中止。否则,若随意中止执行,则执行的合法性原则就形同虚设。执行人员应有执行穷尽的理念,法院只有在有效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才有可能查清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若可用、能用的执行措施未用,客观上易使债务人逃债成为现实,更易引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程序公正的怀疑,执行员应力克“执行不力”的顽疾。
(二)弹性条款宽泛,缺乏有效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形,这是弹性条款,尽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设定,但该弹性条款仍存在宽泛授权性,把握尺度不易掌握,破坏了依法执行原则,易导致执行法院随意裁定中止执行,为债务人恶意逃债和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了时机,使执行实践弊端丛生。因此,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对裁定中止执行的事由作出严格的规定。
二、中止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严格的中止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非依法程序不得中止是一个重要原则。建议在新的民诉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提起、审查、中止裁定及恢复执行等程序,以规范执行中止活动,做到中止执行程序公正。在现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尚试建立执行中止合议庭,对执行中止进行审查,并负责举行执行中止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理由,作出公正的中止执行裁定。
(二)建立严格的恢复执行制度
在启动恢复执行时,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自己申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由执行当事人启动或推进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建立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决定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