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反映,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各纠纷处理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界限,使得群众交叉往返适用诉讼、调解、行政复议、信访这四大体系来解决矛盾纠纷,不仅程序繁琐而且效果不佳。在此建议明确各体系运行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从而使群众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一、四大程序交叉运行的不利后果

1、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如果当事人再向国家行政机关或权力机关信访,原本一个机关处理的事情,有可能有多个机关或部门来处理。而各机关处理问题都有相对的程序和处理原则,多头管,多头处理,最终的结果可能造成各机关都不管,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

2、增加当事人处理纠纷的成本。无论是诉讼、调解、复议、信访,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如果当事人多头选择纠纷解决的部门,或各部门无条件地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在各部门之间往返地跑,必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纠纷处理的成本。

3、浪费国家机关资源。国家机关要将有限的资源为人民群众提供最大的服务。如果一个纠纷不同的国家机关多头受理,必将浪费国家机关的公共资源,随之而来的是增加国家的公共支出,不利于国家机构改革的推进和打造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4、不利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权力机关,都是按照组织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的。如果一个纠纷在不同的部门多头处理,其独立行使职权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5、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如果一个普通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向某一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信访,行政机关或权力机关受理其信访,人民法院为了减少信访,根据行政机关领导的要求进行处理,一方面造成人民法院权威的下降,另一方面其又会影响到其他纠纷的处理,最后造成信访大量增加的消极后果,人民法院的裁决失去公信力,阻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

6、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职权的交叉行使或不当行使,不但无益于矛盾或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对策建议

在上述四个处理纠纷的程序中,由于强化了信访工作,而信访工作中又缺乏较严格的规定,一味地强调“事要解决、人要回去”,而没有相应的无理信访制裁措施或者说有了制裁措施也不敢使用,造成了我们目前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复议程序应有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为进一步发挥四大程序的应有作用,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各部门独立处理纠纷。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诉讼、调解、复议活动,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机关的影响。处理结束后告知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使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程序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

2、实现四大程序互补。充分发挥国家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职能作用,让调解程序与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最终判决作为纠纷的最终结论,从而维护国家法律执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努力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3、实行纠纷专属管辖。一个纠纷向某一机关或组织申请处理后,该机关如果对纠纷有管辖权,即受理该纠纷的机关或组织有权处理的情况下,就取得了该纠纷处理的专属管辖权,在该机关或组织处理过程中,其他机关或组织就无权再受理该纠纷(法律另有规定按规定)。受理机关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4、实行纠纷终局处理。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终局性处理结果的不得随意启动其他程序处理。即使当事人再次信访的,不能无原则地受理,更不能为了息事宁人,或多或少地给予信访人一定的好处,造成无序信访量的不断增长。

5、遵循一事不二理原则。应当有所扩大地理解一事不二理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又体现国家对纠纷解决的权威,避免出现重复处理或多头处理纠纷的混乱工作机制。

6、确立权利救济制度。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复议程序都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或应当保护的权利未得到保护,应通过相应的救济程序处理,不得随意向国家机关提出所谓的信访。

7、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故意或过失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了通过国家赔偿予以弥补外,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作人员应给予相应的制裁。当事人不依法通过必要的程序处理,终局处理后不履行法定义务,向国家机关无理信访的,亦应追究其责任。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信访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