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诉制度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合意权
作者:杨娟 发布时间:2008-05-28 浏览次数:1181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是单一的许可制度。申请撤诉由原告提出,法院裁定;拟制撤诉由法院单方面根据原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决定。两种形态的撤诉都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 根本不考虑被告的利益, 法院的裁定不受被告的制约。该制度明显违背诉讼法理论,导致审判实践中被告方权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我国的民事撤诉制度应该赋予对方当事人的合意权。
首先,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这一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必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撤诉尽管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但要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原告撤诉是其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若影响了被告的程序利益,法律应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由于立法的欠缺, 司法实践中, 很少有法官在裁定撤诉时, 考虑被告的利益,征求被告的意见。在撤诉制度中,没有给予被告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对被告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
其次,诉权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当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受到其请求所带来的威胁时,法律应赋予当事人争辩的权利。同时,双方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正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现。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行使撤诉权时,就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相对等的权利以体现诉权的平等。
再次,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多多少少都会带来损害,如果原告在其诉状没有送达被告前提出撤诉, 因被告还未涉入诉讼程序, 还没有任何人、财、力的支出, 因而也就无损失可言,但如果原告在其诉状送达之后, 被告已应诉答辩才提出撤诉, 此时,被告因送达的起诉状, 不得不因此被带入诉讼程序, 不得不花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或花钱请律师代理诉讼,或多或少存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
从国外的立法先例看, 许多国家在规定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处分权利的前提下,均规定原告提出撤诉在一定条件下须经被告同意方能生效。如日本民事诉讼规定,在实际撤回诉讼中,若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作出了申述,或在口头辩论中已作过辩论的,诉的撤销须经被告的同意方能生效;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一审原告提出撤诉,其生效要件取决于被告的同意和接受,但若是被告尚未提出实体上的防御,或尚未提出“ 诉讼不受理”,则原告撤诉不必经被告接受。此种做法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综上,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1 条第2 款修改为: 被告提出答辩状或者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 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撤诉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