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这是我国民诉法首次赋予申请执行人享有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也为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及时执行提供了立法依据。但有关督促执行的条件、理由、程序等环节至今未予以明确,给法律的实施带来诸多困惑。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浅要谈下个人的看法:

督促执行是指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执行期限未执时,上级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原执行法院予以执行的制度。督促执行的提出是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消极执行侵害时依法请求上级法院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债权人应当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一、督促执行的起算时间

督促执行的时间起算为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开始,而不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法律之所以规定从收到申请执行书开始,一方面是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面是为了促使执行法院尽早采取执行措施,防止出现消极执行情形。

二、督促执行的事由

为了树立正确的权利救济观,避免申请督促执行权被滥用,有必要对督促执行的法定事由进行明确。纵观新民诉法有关条文,仅有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规定,但何为“未执行”?法律未规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就给法律的顺利实施造成障碍。笔者参考有关资料后认为执行法院具有以下情形的可构成督促执行的事由:(1)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为一方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六个月的期限必须扣除法定可扣除执限情形,所谓法定可扣除执限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扣除的期间如公告期间、评估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人民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期间,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期间,以及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等。

三、督促执行的启动

上级法院作出督促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况且在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对当地党政机关存在过度依赖的情况,使执行法院有可能难以如实地将案件反映到上级法院。此种情况下,要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权,由其自主启动督促执行程序。

四、督促执行审查程序

上级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应在3日内完成有关立案审查手续。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讨论,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要求下级法院当面汇报或听取当事人当面陈述。合议庭讨论结果应由庭长审签后交院长审批。若申请符合督促执行条件,应当由上级法院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不符合条件,也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级法院在就督促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决定督促执行;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督促执行的审查期间以一个月内为宜。同时,督促执行令中应当指定执行的期限。普通执行案件的执结时限为6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结时限以3个月为宜。

五、督促执行的落实

执行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督促执行令后,应当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尽快依法执结案件,并应在案件执行完毕或执结期届满时向作出督促执行令的上级法院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上级法院负责本辖区内督促执行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如发现被督促执行的法院有执行不力、对督促执行令拖延等情况的及时进行监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