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执行终结程序的构建
作者:宛华斌 发布时间:2008-05-30 浏览次数:762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债权人也用尽了各种手段,均未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原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个适当的处理方式,造成了执行中出现偏差。实务中,一些法院为了减轻压力,也为了提高执结率,将此情形当作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采取“中止执行”的办法处理,结果,大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堆积于法院,形成所谓的“积案”,造成法院执行难的现象。错误的执行方法不但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执行程序本身的特点。
根据新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在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以及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情形下,都按照执行终结程序处理。由于新民诉法有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终结执行的程序尚未明确,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探讨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的程序:
(一)执行终结前的准备
在案件移送终结裁定前,执行法官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1.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2.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3.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4.对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处置完毕;
5.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6.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即执行程序开始后经过若干年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不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二)执行终结中的裁决
执行法官对符合终结条件的案件,在办理裁决终止执行过程中,可以考虑参照以下步骤操作:
执行法官对拟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撰写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财产处置情况、相关证据及终结执行的理由,经执行组合议后移送裁决合议组裁决。
裁决合议组应在规定期限内讨论并作出审查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终结裁定也应当以书面裁定形式,裁定书全面叙述裁决过程包括听证过程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交待可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决合议组应在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案卷材料交还执行法官实施。
(三)执行终结后的救济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裁定,可以依照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先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异议处理意见的,在收到异议裁定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听证,由复议法院决定。
传统观点将执行终结的含义理解为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即不能再重新启动。即使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启动执行程序。这种观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将执行终结理解为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这种终结可以再行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样的操作办法,既符合执行程序本身的规律,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市场风险,有利于引导社会舆论正确认识执行难问题,同时还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执行终结程序还需要破产法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