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王兰和赵永亮因感情破裂于20016月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赵倩由赵永亮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女儿所有。过了两个月赵永亮将该处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不久又与自己的妹妹赵永梅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处房产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妹妹。但另赵永亮没想到的是六年以后围绕自己出售的房屋引发了四起诉讼。

1、女儿起诉父亲要求返还房屋。

20076月王兰与赵永亮的女儿赵倩一纸诉状将自己的父亲告上法庭,要求父亲将房屋返还。在诉讼中赵永亮主张,虽然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女儿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权利尚未转移,我将房屋卖掉实际上已经撤销了赠与,赵倩无权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多次调解未果后,赵倩撤回起诉。

2、前妻起诉前夫、购房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78月王兰将赵永亮、赵永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赵永亮、赵永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兰认为该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永亮无权单独处分,自己当初并没有在售房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无效。赵永梅则认为该处房屋的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赵永亮,其有理由相信他有处分权,并且她已在该房屋中居住了六年之久,虽然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处房屋,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当初赵永亮出售房屋时王兰也知道,她当时并没有反对,直到六年后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兰与赵永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儿赵倩所有,该行为系赠与性质,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赵永亮将该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房屋出售给妹妹赵永梅,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撤销了赠与,该处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永亮卖房时未征得王兰同意,现王兰提起诉讼,对赵永亮处分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赵永亮与赵永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中,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遂依法作出以下判决:1.赵永亮与赵永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赵永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王兰、赵永亮;3.赵永亮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永梅购房款10万元。

3.购房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赵永梅接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卖房人赵永亮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手续,其与赵永亮签订了售房合同,办理了移交手续,且已在该处房屋里居住了六年之久,她有理由相信赵永亮有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她是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卖房时王兰也知情,售房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买卖须进行登记才能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完成物权的转移,该案中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完成物权的转移,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本案涉案房屋系王兰与赵永亮共有财产,虽然赵永亮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但出卖人陈永林与买受人赵永梅之间并未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且房屋共有人王兰对前夫赵永亮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出卖人赵永亮与买受人赵永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赵永梅提出赵永亮出售房屋王兰是知晓的,王兰向法院主张权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中院于20082月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前妻王兰起诉前夫赵永亮重新分割财产。

20084月王兰将赵永亮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由于随着房价的上升,该处房屋价值较六年前有了大幅上涨,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存在较大争议。由于赵永梅已在该房屋内居住了六年,希望能继续居住,经法院多次调解,最终三方达成了协议:赵永亮给付王兰人民币5万元,赵永梅将自己的一处房屋转让给王兰,涉诉房屋归赵永梅所有。

至此,该起房屋之争终于圆满的画上了一个句号。

[法官点评]

婚姻家庭类纠纷中,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很多案件中夫妻双方离婚时把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予子女。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赠与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可以被撤销。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少有人办理过户手续。这时抚养子女的一方若处分了房屋,就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赠与,该份财产仍属共同财产,另一方若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则会引发一系列诉讼,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引导他们履行相应的手续,避免今后无谓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