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薛某为了开加油站与戴某、苌某签订了联合建站协议,自己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却因戴某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加油站建设被迫停止,为此薛某把戴某告上法庭。近日,该案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有了一审判决。

薛某一直经营加油站,颇有经济头脑,他看到随着经济的发展,车辆数量急剧增加,便萌发了迁址重建、扩大规模的念头。因为加油站的建设与经营,与一般项目的建设与经营不同,需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的审批手续,薛某决定找人合伙。200638,薛某、戴某、苌某三人签订了联合建设加油站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薛某负责出资、日常管理及进货销售;戴某负责规划、消防、公路管理站、环保等部门的协调工作,办理各种手续,并保证加油站挂靠中国石油经营;苌某负责协调建站所需的土地。协议同时还规定,若有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后,在苌某积极协调下,薛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了青苗费、树木补偿费等费用两万余元。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正当薛某为建站土地忙碌时,可事情一波三折,建设加油站的相关手续迟迟没有办好。原来当初三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由戴某负责建设新站的协调工作及挂靠中国石油经营,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迁建确定不能实现,戴某夸大了自己的能力。也就是说迁建压根就不可能实现,这下薛某傻眼了,明明约定好可以建站才租赁土地,钱也花出去了,戴某却迟迟协调不好,正在建设的加油站受到处罚,建设被迫中止。于是薛某将戴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标的违法和标的确定不能实现的合同无效。薛某本人从事加油站的经营,应该懂得国家关于管理加油站的相关规定,其知道且应当知道合同赋予戴某的工作不可能完成,却仍签订该合同,其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一定的责任;戴某在合同中夸大了自己的能力,造成其他合同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而投资,负有主要过错。因三方签订的协议自始确定不能实现且违反法律政策,协议至始无效,薛某不能向戴某主张违约金,对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