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王先生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他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必须向他支付每服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当王先生真正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公司却提出此款约定系签订合同时产生的笔误,拒绝按约履行。王先生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院。6月2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令该公司按约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99000元。
王先生从2002年5月到公司工作。200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聘任王先生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起至2007年7月止,公司每月支付王先生工资15000元。在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经协商一致,该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五)项中约定,王先生解除该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在合同第八条第(七)项中双方约定,按照本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王先生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王先生为公司服务每满一年,公司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2007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起至2008年7月止。王先生每月工资为18000元。其余内容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致。2007年12月13日,王先生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称为了自己今后的发展其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辞职,并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08年1月11日,公司向王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由于王先生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给予解雇处分,鉴于上述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决定除了年休假14746.65元和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11日的工资外,不发任何经济补偿。随后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年休假薪资以及工资合计27652.96元。王先生对此不服,随即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355254元。劳动部门裁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请求。王先生对此不服便将公司告上法院。
王先生认为,他与公司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他提前30日书面解除合同,公司应当给予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还应每半年支付他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奖金。为此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而公司方面则认为王先生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中的第八条第(七)项的第五点系笔误,应由公司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公司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双方就王先生为了自身的发展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能否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第八条第(七)项,双方约定,公司按照本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王先生一次性经济补偿。其中第(五)项系指:王先生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现王先生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也向王先生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公司应根据该对定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此项约定系笔误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司又辩称此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双方约定法院计算后认定为99000元。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