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VS投资纠纷 四万元款项难定性 书证PK录音资料 原被告证据大比拼
作者:王健军 环震 发布时间:2008-06-03 浏览次数:1070
本网泰州讯:一笔41770元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则认为这是双方发生虚拟交易时的投资款。近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2005年,任某和刘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6年1月,任某分两次向刘某汇款共计人民币41770元。此后任某多次与刘某联系,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刘某一直没有返还。2006年8月,任某以刘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而未予立案。2008年1月,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任某提交了相关录音资料及在公安机关报案的录音,以证明刘某承认欠款并表示分期分批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汇款是与其发生虚拟货币(EGOLD)交易时所需的资金,并非借款。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在指定的帐户内比照国际黄金价格投资了相应数量的USD EGOLD,现该投资网站已经关闭,双方的纠纷应为投资损失所引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EGOLD交易记录四份,证明原告汇款后,被告按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格及黄金价格向原告帐户中汇款并进行投资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来看,原告虽多次催要款项,但并未提及所汇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谈话中亦没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明确内容,且录音资料可剪辑、可复制的特性决定了其在作为证据时证明效力较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说明、介绍、交易情况等书证,系从互联网上下载,被告未能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汇款凭证等证据,但被告亦提供了网络投资的相应证据,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又不能完全否定被告的答辩事实。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