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释明权的法律特征和行使限度
作者:李范宇 张明广 发布时间:2008-06-03 浏览次数:1924
引言
让我们看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案例中法官对释明权行使限度的不同理解:
1、借款类案件。有的法官在有律师代理的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不主张利息的情况下,会主动询问原告是否要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但是有的法官认为诉讼主张的提出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不应干涉,何况有律师代理。
2、举证期限内鉴定申请类案件。在一审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原告认为自己对工程量的举证是充分的,但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法官开庭审理后认为工程量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并没在举证请期限内提出。对此有的法官会以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官认为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原告不同意,才能以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实践中,不少法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理论打下实践的基础。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缺乏统一的指导性意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权的行使都依据个人对释明权的理解来进行,造成释法上的不统一。
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是否需要释明存在争议的案件一律进行释明,以避免当事人上诉二审时因为一审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而被发回重审,法官反而要承担错案责任。这种情况造成法官往往按照自己对释明权的个人理解将释明权范围扩大化。
那么到底释明权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行使限度?
一、释明权的立法现状
1、职权主义模式。新中国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一直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作用较之法律的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法院的职权几乎不受限制。在这种立法和司法背景下,根本用不着法律再来量化法官的释明权。
2、过渡模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对民事诉讼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中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
3、当事人主导模式。1996 年后,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深化,我国开始着力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法院发给当事人“举证须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出证据等。200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第 35 条进一步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仍很不完善,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有些法官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故怠于行使释明权,任由当事人争斗,法官只负责裁判。有的法官又借口行使释明权随意扩大释明权的范围从而左右当事人的主张,严重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
二、释明权的法律特征
要解决认识上的模糊,首先应当深刻理解法官释明权的法律特征:
1、释明权行使的主体不应扩大,应只限于法官。笔者认为释明权属于国家审判权,应当由具有国家审判权行使权的主体,即法官来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一个在法官指导下行使事实判断的审判权行使参与者??陪审团。但释明权作为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审判指挥权,不应该让陪审团来行使。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是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行使同等的权利义务。但是基于同于陪审团的原因,笔者不赞成人民陪审员行使释明权。
2、释明权具有诉讼指挥权的特征。释明权是法官的职权或职责,其本质属于民事审判权之诉讼指挥权的范畴。虽然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出现了很多的学说,但是基于释明权是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其带有国家权力的烙印,因此,是法官的一种职责或者职权。
3、一定的条件限制。只有在法官能合理判断当事人作出的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不适当,或者提出的证据资料不够而误以为足够,或者其持有的法律观点与法官不一致,且这些都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时,法官才能行使释明权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4、查明事实,排除不正当主张为目的。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清楚,将不正当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等,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诉讼争点有所理解,对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能够充分、慎重的选择,从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1、释明权功能分析。
根据释明权的功能,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以使当事人明白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但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度。具体来看,释明权的行使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第一,限于当事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不得引导当事人举证,否则有违居中裁判的原则;第二,限于释明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错误理解,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不得进行释明;第三,限于当事人对质证的错误理解,如果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因自身的辩论能力太差而出现应质证却未质证,或质证不得要领等情形,法官就有必要采取提醒或直接发问等方式来适当介入双方的质证过程;第四,限于释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对于产生某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则不应释明;对于民事行为有效的法定条件也不应释明。
释明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公正,运用得不好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释明权的行使限度即为其中一个重要问题。
2、释明权的行使阶段
释明权的行使阶段应该仅限于在诉讼过程中,任何超越这个过程的释明都是脱离了释明权外延的,按照诉讼的过程,可以将释明权的行使分为受理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审理阶段。
受理阶段,法官释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原告所作的法律释明。如对已调解和好的或被判不离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内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有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如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2)对原告起诉声明所作的事实释明。(3)决定受理案件后,对被告所作的法律释明。该阶段的释明主要作用,是通过释明使得当事人的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能够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是为接下来的案件审理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避免因为起诉的不当,导致一些诉讼程序的重复运行,从而节约司法成本。
庭前准备阶段通过法官的释明,让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诉讼资料,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确立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从而形成案件争议的焦点和固定证据,为案件的审理做好准备。
审理阶段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阶段,其行使范围包括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当进行释明,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不充分进行释明和对诉讼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释明。审理阶段的释明有其自身的内容,主要体现:对于在庭前准备阶段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应予以说明并征询各自意见。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释明该证据的后果,并询问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法官应当释明“新证据”的含义;法官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当事人阐述其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说明证据的用途和目的;默示自认的提醒。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疏忽的法律意见或不充分的辩论意见,也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
3、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以为,释明权的行使限度主要体现在对于释明内容的认识和选择上,在行使中极为重要。如果释明权的释明限度过广,则易陷入职权主义;如果限度过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释明权行使应当在以下限度内:
(1)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或不正确时
在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所欠缺,诉讼经验不足且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或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诉讼请求陈述清楚。但此时的释明应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而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当事人对法律理解不准确而未能提出正确且充分的诉讼主张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注意:应认真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且能通过发问和提醒去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如果法官释明之后,当事人并未因此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适当或者诉讼标的不适当时,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度应在于告知当事人进行变更。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由法官履行的一项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法官释明后仍拒绝变更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证据资料不充分时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不够充分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其提出充分的证据资料。但经法官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法官只能依其已提出的证据资料作出裁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当事人若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可能导致诉讼请求不能得到认同甚至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当事人。法院仅有义务依职权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
(3)需除去不当诉讼行为时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果存在明显的不适当之处,如存在诉讼欺诈行为或者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存在不适当之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例如,由于原告不懂法律而错将被告的监护人列为被告,法官不得径行驳回诉讼,而应行使释明权,促使原告进行更换。只有在经释明后原告仍不予更换,法官才能驳回起诉。另外在法庭辩论中,受法律水平或其他原因的影响,当事人常会偏离辩论主题,提出一些与辩论主题无关的观点和论据,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制止其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告之当事人围绕诉讼焦点进行辩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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