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实施五年以来,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对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根据对<<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结合对票据管理实务的掌握和了解,笔者对<<票据法>>实施中的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空白支票的问题

空白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上可见,空白支票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行为人作空白支票签发的,为有效行为。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第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多次出现空白背书。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但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若无睹.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空白汇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大商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第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

二、关于公示催告制度

所谓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共6条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示催告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终止后,法院民事判决之前,付款人能否应权利申报人的请求付款问题。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完结,法院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真实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并不清楚,付款人此时不应予付款。但付款人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善意付款的,付款人免责。权利申报人也不宜转让票据。笔者认为,实务中可由法院暂时控制票据,或封存票据,或提存票据金额,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第二,关于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是否付款问题。一般认为,法院除权判决书具有法定效力,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付款人应予付款。但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予以付款,实际上对付款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为避免出现这一问题,可由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后,于票据到期日时予以公告。第三,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关于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票据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兼顾票据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靠程序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此规定在保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未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丧失是否知情,即其是否善意持票,而不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此规定予以废除。

三、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需进一步确立。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而目前实施的《票据法》在有些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比如: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等等。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不相吻合的,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它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因为: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第二,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四、关于本票是银行本票的规定

新颁《票据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商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随着国际票据业务的发展,本票的种类已有十一种之多,其中包括银行本票、商业本票、即期本票、远期本票、期票、庄票、信用证、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定期存款单、活期存款单等。通过票据立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提出的发展多层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过去,我们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不仅使银行重负在身,而且使企业间相互拖欠难以治理。如果我国的商业信用充分发展起来,经过信用评级的企业开出的商业期票可以流通,并能及时到商业银行贴现,那么,我国企业存款就将以一当十,企业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依赖性便可以减弱,也减少了银行的负担。而那些不守信用的企业则寸步难行,没有人肯接受他们开出的期票。这样一来,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就会逐渐健康发展起来,也提高了现金货币的利用率,社会经济发展也就会更加健康持久。因此,笔者认为在票据法中可以取消对本票的这一限制,在法律上,为社会信用观念的发展提供条件。因为只有加强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观念,才有票据生存的土壤。

五、关于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颁《票据法》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明确。如果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匿或破产时,就总有一方要遭受损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这个损失,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按照英美法系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而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来承担。其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但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结果。比较而言,笔者较为赞成英美法系的做法。因为,票据的失主作为票据的真正主人,他的权利不应该因丧失票据(记名票据)而丧失。他本人又未在票据上签字,所以不应该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同时,他作为被背书人应享有的权利,按票载文义是不能更改的。但对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而言,他应该对转让票据人的资信有所了解和信任。同时,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应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有担保责任。因此,作为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只要他通过背书转让票据,他就应对他的后手承担其前手背书真实性的责任。因此,由他来承担因自己疏忽(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带来的伪造背书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