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可以轻易追加“第三人”?从一起林权改制纠纷案例谈起
作者:李文斌 张明广 发布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1343
几年前,江苏滨海县大面积栽种意杨树,进入砍伐期后,利益冲突明显增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后又对全县林权进行了改制,矛盾更加错综复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笔者试通过对辖区内一起林权改制案件的判析,谈谈在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具体问题,以就教于学者及同行。
原告李小英诉凡集乡人民政府、凡集乡倪滩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氏丈夫卢某(已病故)生前于1997年与被告凡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主任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承包期为10年。2002年,即在合同履行期内,适逢林权改制,被告倪滩村民委员会在没有与原告李氏协商终止原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拍卖给第三人陈将,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将凡集乡人民政府、凡集乡倪滩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陈将为第三人。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第三人与村委会的纠纷可另案诉讼。该案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就不应当列陈将为第三人。判决后,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陈青海却到处喊冤叫屈,又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类似上述案例在苏北地区目前带有很大的普遍性。政府推广栽种意杨树之初,因难度较大,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村组干部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农户带头承包。当时签订的合同可谓五花八门,有口头承包合同,有村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有乡、镇政府代为村签订承包合同等形式 , 严格讲都不很规范。所以导致了多年后产生了许多矛盾。
2002 年,按照林权改制的要求,对以前的承包合同全部终止,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处理时,一方当事人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此类型案件一段时间呈现出急剧上升趋势。
这一类案件有其自身的复杂性:从案件诉讼主体来看,有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承包户等;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有确认合同的效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从承包形式来看,有口头承包、书面承包。还有书面多头承包的,有拍卖的,有退股合同等等。
实践中,因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常常出现诉讼主体多列、漏列等现象。如果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到诉讼中来,到判决时其结果又与第三人无权利和义务关系,使得第三人到处喊冤叫屈,使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欠佳。所以审理此类案件对诉讼主体应认真审查,法院不要轻易追加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