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性质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性的影响
作者:沈燕 发布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1421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即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原因
1、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原则看。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中,罪行侧重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侵害性,刑事责任则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识的罪过性。民事债务纠纷的存在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因为无法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索要到自己的债务而采取了非法扣押、拘禁等极端手段,目的仅仅是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属于“事出有因”型犯罪。若定为绑架罪,量刑起点就是10年有期徒刑,这可能造成量刑上的畸重,不仅不易收到改造犯罪分子的社会效果,而且可能会造成处罚不公的印象。
2、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看。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的主观目的只能是索要回本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且一般具有“一旦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自己的要求偿还债务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并立即释放被拘禁人”的心理准备。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占有他人的财物,且受犯罪目的的制约,行为人一般有以加害人质威胁迫使第三人交付赎金的心理。其次,两罪在所侵犯的客体、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均有不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更为准确。
二、不同性质的“债”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纳入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但对下列情况则需要具体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1、索要超过原债务数额的行为认定。对该行为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原债务数额之间的差价大小,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债务数额,则其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债务只是次要目的或仅是借口,主观性质恶劣,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同时,在绑架罪的数额认定上,应将原债务数额扣除。如果索取的数额与原债务数额相差不大,或者是因为行为人对债务范围、数目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因其主观目的的实质性未改变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差额的认定,可以借鉴偷税罪的立法标准,用绝对数额加相对比例来综合考量,如可规定对索取的债务超过真实债务的30%并且绝对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该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行为人将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计入在债务范围内而一并索要时,虽然该费用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当归属于实际“债务”中,但若数额相对“合理”,仍可认定为“索债”性质而定非法拘禁罪。
2、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时的行为认定。(1)无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若当事人无法举证说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认定当事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刑法意义上看,行为人是在认为存在实际债务只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主观意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定为非法拘禁罪。(2)因利益受损假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因他人的举报、抢先、阻拦等行为引起利益损失时而迁怒于他人,并采取极端手段索要“赔偿款”。因该行为仍是在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观认识主导下进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仍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3)受欺骗误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甲为绑架勒索乙而找丙帮忙,但告诉丙是向乙要回欠款,丙继而将乙扣押并索要“欠款”。在该案中,甲当然构成绑架罪,但丙因受欺骗只有索债而非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3、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时的行为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以“债务”之名实施扣押、拘禁并索要财物时,或者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自己没有债务关系而以假讨债为名绑架拘禁他人的,主观勒索财物目的明显,应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