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费过高、风险代理正成为老百姓打官司难的拦路虎
作者:丁培培 周杨 发布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1594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于自
诉讼费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大大减少,导致更多的社会矛盾直接涌向法院。形成明显反差,律师收费却一路走高,导致众多准备打官司的老百姓在委托代理人时“望费心叹”。同样一件案件,律师费用往往要比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高出数倍甚至数十倍,律师收费过高已经成为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打官司难的一只“拦路虎”。律师收费过高对老百姓、对社会、对法院处理纠纷均具有不利影响:
一、律师收费过高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的“便民利民”原则。《办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便民利民”原则的确定,是建立在老百姓打官司困难和律师行业收费较乱的基础上的,是政府为了缓解社会矛盾出台的政策,“便民利民”的规定对于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服务为民,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都将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二、律师风险代理案件增多导致恶意诉讼呈上升趋势。 “风险办案”作为律师业传统收费制度的一种补充,是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就服务收费,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诉前不用先付代理费,律师为之代理诉讼并垫付必要费用,待胜诉后再从收益中分取一个商定的比例,也就是说律师收取代理费直接与案件处理结果挂钩,它完全区别于传统的“找律师先交钱”的诉讼代理收费制度。在利益的驱使下,律师一般对其风险代理的案件想方设法用尽诉权甚至滥用诉权,导致近几年来恶意诉讼案件逐年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正日益突出,由于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并无明确规定,致使法院对恶意诉讼者无从处理。
三、诉讼收费与律师收费此消彼长,增加了法院调解案件的难度。随着诉讼收费的明显下降,当事人可以将更多的成本投入到寻找一位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较强社会经验的律师,一般而言,当事人为此要付出更多的费用,但是由此引发的后果却是增加了法院调解案件的难度。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的代理律师收取了3000元代理费,在代理人起草的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余元,经过开庭审理,法庭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仅为4000余元,在法庭组织的两次调解中,原告始终不同意被告赔偿4500元的调解方案,他认为这个案件已经花去3000元的律师费,最后仅得1500元实在不划算,法院多次调解不成最后只得判决结案。
可见,由于律师收费过高、风险代理增多,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难题,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在降低诉讼收费的同时,采取措施抑制律师收费的涨势。《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社会法律服务的某些范围或某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一方面,律师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相比,接受法律服务者是弱者。对于弱者,政府通过收费的指导价进行管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政府指导价的确定,也正是建立在保护弱者、体现“便民利民”思想的基础之上的,实际上也是“便民利民”思想的一种自然延续,也是政府工作体现“以民为本”的手段和策略,因此,确定政府指导价在现阶段是适宜的。
首先,实行政府指导价主要直指当前某些乱收费或收费不合理现象。自2000年定各地自行制定律师收费标准以来,在全国形成了各取所需的现象,甚至出现律师自定收费标准、漫天要价、收取服务费主观随意性较大等混乱现象。作为基层法官,对律师收费及当事人对收费的看法均比较了解。律师收费最乱者莫如近几年,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一般债务纠纷等案件收费起点在1200元以上,这些数额作为生活在城市的居民勉强掏得出、借得到,而对于经济落后的农村居民来说莫如天文数字,如何承担得起。有的当事人为打官司不得已想方设法筹钱交纳律师代理费用。现在对律师某些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说众望所归,是造福于民众的德政工程,也是对乱收费现象的一种管制,从长远看对律师对百姓都是有益的。
其次,实行政府提导价,并不与国家《价格法》的规定相冲突。《价格法》在其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三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三条第四款)。并且,《价格法》第三章以专章形式用八个条文规定了“政府的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关系及操作方式。在第十八条中,将“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规定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法定范围之内”。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王进喜认为,考察律师收费问题时,公共利益是一个重要的尺度。问题在于如何体现这种尺度。律师服务可以归类于“公益性服务”,可以由政府进行适当的管制。既然律师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收费,则政府指导价的依据就明确了,也就“名正言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