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贩拒不认罪 镇江润州法院用证据链照样定罪
作者:王娟 发布时间:2008-06-11 浏览次数:774
本网镇江讯:有着多年吸毒经历被多次劳教的被告人刘斌,在法庭上百般狡辩,拒不承认违法犯罪行为,法院运用证据链组合照样可以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判处相应的刑法。
2008年1月,被告人刘斌先后在某宾馆停车场和歌舞厅,向四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得款600元。公安人员还从刘斌住处和身上搜查出海洛因
该案成为典型的“零口供”案件。经过两次庭审,细心的法官从刘斌手机通话详单中发现了“蛛丝马迹”,原来,被告人利用手机呼叫功能制造出不在镇江的假象,但通话记录显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他已经从“漫游状态”变成“本地呼叫”,戳穿了其不在案发现场的谎言。法院还认定吸毒者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确认了被告人贩毒事实,被查获的毒品也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法院依法对其做出了判决,被告人刘斌也成为该院迄今以来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判决最重的罪犯之一。
法官说法:“零口供”一般被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无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或无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零口供”不单是指“有权保持沉默”,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而被证据链锁定、受到法律制裁。降低对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性,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可以提高办案质量,并预防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是为了确保不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 口供仅仅是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虽然口供的价值应当重视,且是一种直接证据,但它不能取代其他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如果过分注重口供,容易疏于其他证据的收集。刑诉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由于有了其他直接证据如和其交易的吸毒者证言、指认笔录等,并且间接证据如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话单记录、毒品鉴定结论等也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等情况,得出被告人犯罪结论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