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不同案由之案件时,常常可能会适用同一个或同几个法条,对此法条,法官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和实用,于是在审理案件中处于选择适用的两难境地。本文主要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道赔案件和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理解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被告甲将其已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借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乙,乙无证驾驶该车辆,在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常识和驾驶操作技能的情况下,又疏于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即受害者丙受伤入院并造成九级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丙向甲、乙以及承保(交强险)该事故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不成,遂将三者诉至法院。在该案中,被告甲、乙的赔偿责任较易认定,在此不赘述。主要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驾驶人乙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交强险在立法目的上更多地关注对行人等弱势群体的强制性法律保护,而不仅是保险公司和车主、驾驶人员等强势群体的利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从其内容可以概括如下:(1)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该条并非免责约定;(2)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之外的损失,条例并没有规定不赔偿。故,保险公司仍旧应该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其可在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案例二:案情与案例一雷同。原告A将其已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借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BB无证驾驶该车辆,在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常识和驾驶操作技能的情况下,又疏于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C受伤入院并造成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B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对受害者进行了相应赔偿后,投保人A遂依交强险条款向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拒赔,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该保险合同案件与上一例道赔案件的焦点均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区别在于赔偿对应的主体不同,保护的利益也就不同。法官在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及适用上陷入了两难。

笔者认为,该保险合同案件从以下几点考虑:1.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保险公司仍然要在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先保证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而后可就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救助义务(即进行医疗费垫付)的规定,而非对保险公司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第二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答复虽然不具有法律层面上的效力,但至少可以从中推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道赔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状况下的垫付(医药费范围)责任扩大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是从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考虑的,故该道赔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针对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而在该保险合同案件中,已经不存在需垫付医药费的情形,不宜生硬适用条例第二十二之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严重违规违章(如无证、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驾驶致损赔偿后,仍然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理赔,则这些严重违规违章的被保险人并没有比那些一般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更难以获得理赔、也并未承担更多的风险,那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可以高枕无忧了,因为他不必因为违法违规就受到更多的约束。这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范围,也与交强险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相悖。2.根据交强险这一险种设置的法理,无论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是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公司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赔偿责任人。如果该保险合同案件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并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的医药费垫付责任扩为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同时依据该条,保险公司支付后再向投保人追偿,则此时投保人又成为交强险中的最终赔偿责任人,于法理相悖。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统一适用的《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审批备案而合法有效的,现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保险合同中,原告将投保车辆借与无证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从理论上说,原告已经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合法的投保人及合法的驾驶人,其当然也不能享受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

 

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