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作者:殷中华 发布时间:2008-06-11 浏览次数:16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于
一、“唯一住房不得执行”之说,实际是只注意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而损害了债权人的生存权。
有人提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理由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在执行中的体现。民事执行工作要适度,不可以对被执行人“赶尽杀绝”。要充分考虑、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因为保护债权人而在强制执行中造成被执行人雪上加霜,将被执行人赶出唯一的住房而流落街头。对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就是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唯一住房不得执行”之说,实际上是以保护被执行人“生命权”为幌子,为“老赖”们抗拒执行撑起了“保护伞”。“唯一住房不得执行之说”,“老赖”们听了个个喊“好”,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听了冤声载道。因为,这种说法名义上是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实质上是帮助其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要讲究人性化执法,注意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这应平等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执行中,不注意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就是对债权人没有做到人性化执法,是对债权人生存权的漠视。许多执行案件是因民间借贷、买卖、交通事故、拖欠劳动报酬而引起的。有的申请人患病住院,需要救命钱;有的无房居住、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这些申请执行人同样需要法院人性化执法,同样需要对其生存权给予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只有唯一的住房,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都以“唯一住房不得执行”为理由而中止执行,不但债权人心理不平衡,而且执行法官心理也不平衡。“唯一住房不得执行”之说,是法律界的一种谬论,既违民心,又逆民意。
二、唯一住房可以执行,从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有充分的依据。
笔者现将与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整理如下: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从以上民诉法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可以看出,民诉法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并未明确作出与“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相类似的规定。虽然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中对“必须居住的房屋”作出“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但是在第七条中又作出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可予以执行”的兜底规定,由此可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只是要求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的住房,而没有作出对唯一住房禁止执行的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居住的唯一住房,如果超过最低生活标准的,是可以执行的。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出台后,金融部门作出反响。该司法解释在施行过程中,有的法院对银行起诉并申请执行的案件,遇到“唯一住房”即裁定中止。从而引起金融部门的不安。针对社会各界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各种争议式的理解,最高法院又于
笔者认为,由于民诉法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没有作出对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规定,而《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已从正面作出能够执行的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唯一住房进行执行是有法律依据和法理根据的。
三、执行唯一住房,应当把握“最低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标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可以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注意维持被执行人最简朴的、最基本的生活居住条件。以体现民事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保护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也是有限的保护。其保护的限度应当是不低于最低生活必须居住房屋的面积数量和居住质量。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却仍然在豪宅中过享乐生活,法院则不能以保护债务人生存权为由继续让其住豪宅。一方面,可以让他的住房面积由大改小,住房质量由高变低。以豪宅抵债,并按照当地最低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的标准,给其重新安置住房。笔者最近走访南京市中级法院,南京市中院在执行唯一住房过程中,出台了一项新的执行标准,该院审判委员会作出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居住房屋的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