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奖励金”该不该支付?律师事务所状告东家讨回36万服务费
作者:张留兵 发布时间:2008-06-12 浏览次数:871
本网苏州讯: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一家光电公司案件时,在合同中对收费方法进行了约定。由于案件涉及的金额数目较大,除了收取基本代理费外还约定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由该公司支付适当的奖励金。最终案件以庭外和解的方式结案,该公司认为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不大,拒绝支付适当奖励金36万余元。那这笔奖励金到底该不该支付呢?
光电公司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对方发生了纠纷,便委托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苏州分所来打这场官司,由于诉讼所涉及的金额十分巨大,光电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在收费办法中约定律师事务所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的百分之一收取基本代理费,光电公司同意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向律师事务所支付适当的奖励金,双方对如何支付奖励金做了明确约定。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10月,光电公司与对方就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双方撤诉。
而光电公司则认为,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律师事务所所诉请的“奖励金”,并非法律服务费,所谓奖励金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代理合同签订后,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没有参与相关诉讼活动,导致公司在诉讼中遭受重大损失,作出重大让步才达成和解。最后办理撤诉及解除保全手续,律师也没有参加。整个诉讼中,律师没有出庭一次,其法律服务是懈怠的、不存在的。此外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师事务所的格式合同,由于公司是外资企业,对大陆法律、法规不熟悉,遵从律师事务所的要求签署,且是在律师事务所多次暗示其与法院有良好关系的前提下产生重大误解才签订的。签约中律师事务所存在欺诈,合同约定的收费内容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综上,光电公司认为该律师事务所实施了民事欺诈,双方的合同应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签约后,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法律服务,参与了相关诉讼活动。光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用,系违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电公司认为签约时该律师事务所存在欺诈且所指派的律师未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条款虽由律师事务所打印,但是根据双方就个案协商形成的意见所制作,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并非律师事务所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光电公司进行了协商,因此该合同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包括基本代理费和奖励金,虽然基本代理费和奖励金的名称表述及计收比例与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中的规定不尽相同,但该项收费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合同条款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基本代理费和奖励金均属律师服务收费范畴,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况且基本代理费和奖励金的约定标准即使对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来看,也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光电公司给付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6878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