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是房屋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它是指房屋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所承租房屋的权利。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同时,能否请求与出租人强制缔约?即要求法院强制出租人以同等条件将房屋卖给自己?对此,有人给出了否定的答案,理由是: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出租人恢复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想出卖房屋,人民法院就不能强加干涉,毕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该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第三人的优先权,而不是优于所有权人的优先权。

笔者认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承租人可以请求与出租人强制缔约,人民法院也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第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取消,这与债权纯系当事人自由设定原则不相符合;2、纯粹的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权利人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第三人;3、纯粹的债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优先购买权具有附从性,是附从于租赁事实的。

第二,当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成就时(出租人要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具有同等条件),此时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体现为能够实现购买,而不仅仅是宣告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没有出卖租赁房屋的意思时是一种期待权,而一旦出租人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应该转变为一种具体、现实的民事权利,即出租人以卖给第三人的同等条件将房屋卖给承租人。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不能仅是对承租人这种法定权利的确认过程(因为这种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再通过判决来确认),还应当是把这种抽象的权利具体化为现实权利的过程。

第三,出租人在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在情绪上肯定是与承租人对立的,通常情况下都不太愿意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出租人可以选择先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将房屋出卖。如果人民法院仅仅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支持承租人的强制缔约请求,那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一张白条:法律上存在而在现实中永远无法实现。其结果是使诉争房屋不能顺利交易,民事纠纷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第四,用合同法的理论解释,如果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协商卖房的同时通知承租人的,等于是向承租人发出了要约,承租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就是一种承诺。如果出租人未依法履行通知承租人义务,径行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而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如果出租人不作为的,则为了保障该义务的实现,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出租人在向第三人发出要约的同时也向承租人发出了要约,要约的内容就是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是否购买租赁房屋,承租人要求以与第三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就是一项承诺。无论在哪种情形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事实上都已经确立了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必须以“同等条件”将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