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审查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运用
作者:徐寿海 朱立龙 发布时间:2008-06-13 浏览次数:1317
民事案件的审理,就像一个工厂加工精密零件那样,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程序,注重每一个生产环节,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目前,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监督机制正在逐步完善,要求我们每一个法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公正、准确、高效地审理好每一件民事案件。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一线法官,通过多年的实践积累,认为把好案件“审查关”,对确保案件质量至关重要,可以说“审查”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始终,有一个环节审查不当,就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现就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充分正确运用好“审查”,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法庭开庭前的审查
首先,必须审查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如是自然人的,要准确确定姓名(包括姓名的准确书写)、性别、年龄等,主要通过核对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等途径审查确定,以防止出现同音异字,阴阳日历偏差,诉讼行为能力尚不具备等,更可避免“假”的当事人出庭应诉;如是非自然人的,要审查主体是否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准确姓名、证明;审查实际主体与出庭主体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何原因,理由是否合法;要准确审查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中心支公司,办事处等类似主体的合法性,以避免审理结束后,因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给执行工作带来隐患。另外,在自然人主体中,还要审查该主体本身的适格性,比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故责任主体与事故赔偿主体是否一致,即要将事故责任驾驶员、雇主,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车主等严格审查清楚,以防混淆或遗漏当事人。
其次,要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要确定代理人是律师、法律工作者,还是一般的公民;要严格审查出庭函件、证件,要防止所谓律师助理、无证的法律工作者假借律师的名义开庭,避免将来在案件评查时,因该类问题被认定“开庭无效”。同时要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并要求当事人在委托书上签名,特别要查明有无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等权限;此外,还要审查该诉讼代理人是否存在“回避”事由。诸如是刚离退休的法官、本单位审判人员的直系亲属等,以避免案件在上诉后被上级法院以程序存在错误发回重审。
再次,要审查审判主体是否适格。主要是查明主审法官(一般是自己)、合议庭人员、书记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要告知并释明当事人的回避权利。同时也要树立法官主动回避的法定义务意识,避免当事人特别是某些恶意代理人“事后找碴”。
最后,要审查开庭程序的合法性。即审查当事人是否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是否满足了法定的答辩期、举证期,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告知,公告是否符合法定送达要求、是否期满、能否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的送达手续是否规范、合法,以防止开庭不适时而致审判不合法。
二、法庭调查阶段的审查
一是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通过审查确认原告方诉讼请求是什么,是否合法,有无变更,变更是否影响案件的性质,是否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答辩、举证期,案件立案案由与现在审理案由是否一致,被告的答辩主张是否构成反诉,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否涉及民转刑,是否符合法院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有无存在需要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
二是要审查庭审证据材料。要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证据予以分别归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好应由其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予以签注,避免对其不利时出现赖证的情况;要审查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复印件是否清楚,关键文字数据有无变异;审查多份证据时,要注意引导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编号、编序分类,对一份多页的证据,要逐页签注;对律师或代理人的调查取证要结合对方质证的态度,要审查其取证的方式是否合法,尽可能的要求其证人到庭(可在开庭通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不能出庭的,应予以合理说明。通过以上的审查分类,综合质证,承办人可以断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张和争议焦点的合法性与可信度。
需要特别指出,在庭审中,如出现一方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新证据,作为承办人不能简单的一概认定证据无效,应严格审查超过举证期限的原因,如确信(或基本确信)该证据真实,且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应采取给予对方合理反驳举证(收集新证据)期限的方法变通解决,避免判决的实体错误。对鉴定、评估、审计的证据要审查委托是否合法,相关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合理,是否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三、调查小结阶段的审查
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要根据双方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等情况,进行归纳总结,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进而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无异议,然后在此基础上要求双方在接着的法庭辩论阶段就争议部分进行辩论。
在此须要说明的是,有人主张主审法官应取采一证一质、一证一议的方法确认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方法往往是不适宜的(当然对方无异议或对方认可的除外)。因为单个证据的片面性及证明效力的非唯一性,使得很大一部分证据的性质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如果审判人员采取一证一认的方法对该证据定性,一旦出现反证,能够推翻该证据时,法庭往往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质证、论证工作应置于调查小结阶段,要认真审查,个别特殊证据甚至要放到法庭辩论阶段进行综合论证。
四、法庭辩论阶段的审查
在此阶段,主审法官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意见、法律依据,对处于抗辩弱势的一方要予以引导(但须适度),并在审查双方观点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小结,固定争议焦点,排斥不合法的诉讼主张,但必须对自己的小结要进行宣判前的审查,内容上要确信双方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内容上尽可能采用双方均可以接受的文字,特别是排斥主张的部分,文字更应反复推敲、审查,这样可为案件的调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法庭调解阶段的审查
要利用法庭合议(即使独任审判也应该安排休庭时间)的时间以书面的方式对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证据、法律依据、法庭认定等作出小结,对该小结应予反复审查,在确信内容无误、用词准确的前提下予以确定,对于不能及时认定的也不要含糊其词,在文字上力求立场居中,措词众柔,适当使用人性化的语言,这样及时使当事人通过庭审,明白了哪些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再针对案件的可行性、建议当事人予以调解结案,当然调解工作也可以放在法庭小结之前,建议双方当事人综合考虑之后,分别提出调解方案,然后,审判人员要认真审查双方调解方案的可行性、差异、距离,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提出法庭的折中调解方案,并促成双方当庭调解结案。
综上,只要我们充分把握“审查”这以民事案件审理的灵魂,科学地运用于庭审活动中去,并严格按照程序法,准确适用实体法,就完全能够做到公正地处理好每一件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