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0073616时许,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高某在进行砂光工作时,右大腿被砂光机反弹的木板击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518其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7712劳动部门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受到的伤害属工伤。

某木业有限公司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工伤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高某饮酒后上岗出现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经市政府复议维持后,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某木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高某有上述情形,且不能证明高某系醉酒导致受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高某醉酒的事实。因此,劳动部门认定高某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邳州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某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二审判决维持。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