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近日,无锡南长法院依据交易习惯,对6张既无盖章又无签名,形式上严重欠缺成立要件的收据认定了其证明效力,据此支持被告已经付清租金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2004年起,无锡市某装饰木制品厂承租某工程公司所有的厂房和办公室,2007年起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7.5万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的结算。20083月,工程公司将装饰木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汪国庆(化名)、实际经营人夏霖(化名)诉讼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主张三被告立即支付20077月至20084月的租金以及水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2007年下半年的租金及水电费已经付清,现仅结欠20081月至4月的租金及水电费。

为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交款单位均载明为装饰木制品厂,时间分别为077230782207926071025071130071225,金额分别为10081.37元、10670元、8984元、9464元、8617元、9036元。

工程公司认可上述收款收据由其开具,并于2008年元月10日交付给夏霖。但对6张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结清2007年下半年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工程公司表示上述6张收据均没有加盖印章,也无签名,工程公司开具的收据有两联,未加盖印章的一联只表示催款,等被告方付款后才将加盖印章的另一联交付给对方,由此说明被告方没有付款。

对于工程公司的解释,被告辩称,0710251张盖有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综合比对以前交易过程中工程公司开具的9张收款收据,也均无签名,其中4张盖有名称相同的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依此可以证明以前的交易中被告方虽然支付了房租金及水电费,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有无盖章和签字的。

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方赖以证明2007年下半年房租金及水电费已付清的6张收据,虽然形式上不够完整,但根据以前交付租金的9张收据,反映出双方之间特有的交易习惯。而工程公司所称“未盖章的收款收据仅表示催款”,因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与普遍的交易习惯不符,法院无法采信。

法院最终对工程公司要求支付2007年下半年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装饰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公司20081月至4月的房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4294.65元,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汪国庆、夏霖共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