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豫法院针对案件送达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作者:季燕 孙秀花 发布时间:2008-06-17 浏览次数:1803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目前多数法院采取多种送达方式相结合。但是,因送达主体不统一,送达程序不规范,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送达环节出现的问题较多。宿豫法院对2007年度审(执)结的6000件案件的送达环节进行专项评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送达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邮寄送达方面。1、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动辄被退回法院,造成送达成本增加。退回原因归结为:①收件人拒收②收件人外出,家人拒收③收件人长期外出务工,无人签收④迁移新址不明⑤原址查无此人等等。2、送达对象错误。实践中常出现邮件送达人未核实受送达人身份,即将法律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的情况。3、未将邮寄送达的退还邮件记录附卷。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主张其未受送达,法院认为其已经接受送达,从而导致申诉、信访案件增多。4、邮寄送达交接程序不规范。很多通过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被何人于何时签收没有明确记载,以致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承办法官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并生效的证明,案件不能顺利进入执行程序。
二、公告送达程序启动随意。在邮寄送达的案件中,承办法官仅凭邮局退回邮件上注明的“收件人长期外出务工”就认定被告下落不明,从而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在直接送达的案件中,送达人见受送达人家中无人,只记名“家中无人”的字样或只记名被告人亲属反映“不知被告身在何处”字样,不再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即以被告下落不明启动公告送达程序。从而导致法院的“四项”(中止、中断、延长审限、扣除审限)案件增多,影响案件质效。
三、留置送达时,送达回证上只有送达人签名并注明留置送达字样,未依法邀请有关人员见证、签名。
四、委托送达的送达情形无反馈或无理由退回。
五、其他问题。1、送达回证填写不全或未填写。一旦送达出现问题,则无法分清责任。2、漏送受送达人或单方送达。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只向协助执行机关送达,不向申请保全人、被申请保全人送达。撤诉案件中,在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已经送达被告的情况下,准许撤诉的裁定只向原告方送达,不向被告方送达。3、由代收人代收的法律文书,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是何关系。
提出相关对策
一、设立送达组。将送达归为送达组扎口管理,实行“送、审”分开。当事人提供电话联系方式的,可由送达组电话通知其在最短时间内到法院签收,不愿来的,可由送达组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无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组均应按法律相关规定送达。
二、建立以邮寄送达为主,其他送达方式为辅的送达机制。法院与邮局签订协议,就相关送达事项进行约定,以实际送达数量为依据,送达不到的不予计费。必要时对负责法院专递的邮递人员辅以相关送达方面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完善送达程序。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应当首先考虑直接送达,直接送达过程中符合留置送达条件的适用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仍不能送达,必须通过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深入了解受送达人的真实居住情况,以确定该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从而决定是否公告送达。凡需公告送达的案件应符合其条件,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
四、完善法律规定。1、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也可作签收人,受送达人为单位或组织,则该单位、组织的受雇人员也可作签收人。2、扩充送达地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受送达人的工作、经营等场所亦可视作受送达地。3、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法律应当对有证据证明有躲避送达行为的当事人,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如罚款、拘留等。4、完善推定送达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这两种推定方式,可再增加推定送达情形。如有的当事人的电话可以打通,但却故意不告知其确切住址,致使法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此种情况下,如能将送达人员与其通话记录通过录音保存,应视为送达;对于当庭宣判案件只要当事人开庭时知晓判决内容,均应视为送达;定期宣判的,当事人宣判后当场表示拒收的,应视为送达;对那些见证人不愿见证或者无人见证情形下进行送达的,法院应用录像机、照相机等科技设备将相关送达的场景拍摄成影像资料,并将该影像资料留存,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