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的探析
作者:季燕 何飞 发布时间:2008-06-17 浏览次数:1534
近年来,随着政府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行为人贪贿手段方式多样化,其中贿赂行为对象也不再拘限于财产利益。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文试对贿赂犯罪涉及的“非财产性利益”进行刑法罪刑设置上的探析。
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值得商榷。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仅仅是“财物”,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对“财物”一词的内涵及其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利益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各种非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多地体现于政治生活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财物”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其他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受贿获取的利益。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如仍然固守以狭义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显然已经不适当。这就为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些困惑。
以“性贿赂”为例来作探讨。“性贿赂”通常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即权色交易、以权谋色,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权力腐败形式,且有愈演愈烈之势②。据相关统计,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性贿赂滋生了更为严重的权力腐败,引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慨,对其进行刑罚制裁已成为社会共识。根据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的调查,69.9%的公众认为权色交易现象严重,84.7%的公众认为应该增加“性贿赂罪”。性关系本身应属道德问题,但当性关系成为公权交易的筹码时,它就成了刑法问题,将性贿赂入罪,必将是大势所趋。
当前司法界不认定“性贿赂”行为构成犯罪,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违法(如果不属卖淫嫖娼),主要是依靠党纪、行政纪律予以处理,被定性为“作风问题”。湖北省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任职期间,与100多个女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包括党政机关干部15名,一些靠色权交易赢得张二江欢心的女干部中,7人得到提拔,2人的丈夫得到升迁,但是在此次公审“五毒书记”的过程中,因立法空白张二江案最为引人关注的“性贿赂”问题却没有被提起公诉。因此有人呼吁:“性贿赂”触目惊心,应引起法律界的重视。然而,法律界却对“性贿赂”是否入罪及如何处罚持有多种观点:⑴
可见,对于性贿赂行为的处理必须慎重,由于提供性贿赂,是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一种特殊而且多发的方式。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在刑法中设立“性贿赂罪”罪名并将其归入贿赂犯罪定罪处罚的呼声一度很高。此种做法它为刑法过多地介入并干预公民私生活领域打开了一个不小的缺口,可能会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吗?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性贿赂的行为,对其处罚是否仅限制在党纪政纪处罚界限之内?这些都是对如何界定性贿赂行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古今中外的相关立法例来看,③在中国古代,《左传?昭公十四年》中记载了邢侯因叔鱼收受雍子提供的美色贿赂而将二人定罪处死的案例;在美国,2006年洛杉矶机场官员利兰?王因为给市长詹姆斯?哈恩支付性按摩费,帮客户牵线搭桥签订市政合同而被起诉;1998年,日本前大藏省官员井坂武彦因接受野村证券公司价值258万日元的“行贿性招待”而被定罪;2003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级警司冼锦华因接受免费性服务而被判刑入狱,成为性贿赂定罪的先例。将性贿赂入罪并不是标新立异,而是一种刑事立法趋势。
笔者认为,对于以“非财产性利益”为贿赂手段和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利益的行为,不宜放纵不管。从实际效果来看,单凭党纪政纪显然难以遏制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现象,因而必须有相应的立法。这里说的立法,既包括刑事立法,也包括行政立法,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财产性利益”情节较轻的可以通过行政立法进行规制。“非财产性利益”的入罪途径,一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扩张解释的方法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纳入刑法有关贿赂犯罪之中;二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另立新罪名。如果单设新罪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对于非法收受、给予“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宜以“次数”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在立法时还需考虑“非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谋取利益合法与非法、行贿者是否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构成犯罪、与渎职罪的关系、刑罚轻重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对受贿罪受贿利益的范围,可适当扩大,但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罪的作为其行为对象。
注释:
①参见“两高”负责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②方鹏著:《反腐败:将性贿赂入罪是大势所趋》,载于检察日报
③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