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是人间惨剧,但震灾无情人有情、大灾面前显大爱,社会各界、举国上下都表现出巨大的爱心,谱写了一曲“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动人诗篇。

与许多不顾个人安危、紧急撤离病床上或手术台上的病人后方才匆匆逃生的可敬的医护人员相比;与许多从容组织、掩护学生先跑而自己被倒塌的校舍无情掩埋的感人教师相比,中学老师范美忠不招呼学生撤离只顾自己逃命的行为的确有天壤之别,事后其不但不感到后悔脸红,不但不觉得羞于告人,相反在其博客中洋洋得意地自诩成功先跑,好像立了战功凯旋而归一般,还辩解先跑是“对自由、公正的追求”,即使是自己的母亲也可弃之不顾。如果说范美忠的自顾先跑是地震突袭时人类的本能反应,尚可宽恕的话,其大言不惭的辩解可谓恬不知耻,难怪人们要不屑地戏称之为“范跑跑”了。

“范跑跑”的自顾先跑首先违反了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职业伦理。关心、爱护、帮助学生是教师这一特定职业的应有伦理义务,灾难面前老师抛弃学生只顾自己逃命的行为于情于理都难谓恰当;而“范跑跑”对自顾先跑的无耻辩解凸显其对传统美德的悖逆与颠覆,虽然含有对某些抹杀人性、全然无顾个体利益的虚伪道德说教的反对抗争成分,但其过于自信的辩解显得矫枉过正,用道德失范尤其是职业伦理失范来评判“范跑跑”应该是客观公允的。

那么,是否如“范跑跑”辩解的其自顾先跑行为不违反包括《教育法》在内的任何法律规定呢?是否如不少评论者认为的范的行为只涉及道德而与法律无涉呢?诚然,教育法也好,其他法律法规也好,都“并没有规定在地震时,老师一定要救学生”,都没有明文禁止地震老师抢先逃命的行为,但法无明文禁止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法律具有概括性,作为社会的行为规则具有一般调整功能,而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不可能对人的各种具体行为设置一一对应的活动模式,所谓法律“疏而不漏”,而非“密而不漏”。有人还可能想到“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但这只是弱小的公民私权利相对于强大的政府公权力的行使来说的,是对公民私权利保护的一种特殊强调。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委托监护人,教师对学生负有法定的教养、保护和管理职责,不让学生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损。而包括《教育法》在内,《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防震减灾法》等也都包含了对教师关心、保护学生之义务的规定。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了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等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及时转移、疏散学生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内容,这里“转移、疏散学生”的具体执行人自然是教师。总之,关心、爱护学生,是教师的法定义务,也是一项原则。而“范跑跑”没有执行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作为一项原则不因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而得以免除,所谓“地震面前无法律”。相反,正是地震这种特定的危险情形才凸显了教师作为临时代理监护人对学生的特定教养、保护和救助义务。

显然,“范跑跑”不单是道德失范,也违法无疑。那为何“范跑跑”始终强调其并不违法,而不少评论者也认为的范的行为只涉及道德层面而与法律无涉呢?除了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原理的不知外,也许,在一般公众眼里,“违法”这一字眼远不如“犯法”那么熟捻和醒目,“犯法”就意味着无恶不作,就意味着杀人放火。因而,“范跑跑”没有犯法(违法)。其实,违反了一般法律、法规、法令的规定,自然就是违法,这与违反刑法具有刑事责任的犯罪是两个概念(当然,犯罪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范跑跑”的行为不但是道德失范,也具有违法性。尽管有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具体的承担某项法律责任的罚则规定,但违反一般法律法规,造成国家、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合法利益损害的,仍将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

理性讨论“范跑跑”事件,清晰界定其道德与法律的失范性,可以减少关于这一事件的的“口水”大战或无谓纷争,也会如有论者所云将“超出个案讨论意义”,因为厘清“范跑跑”的自顾先跑不仅是道德失范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对于提高公众的道德和法律意识,警醒职业人群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责任意识,都不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