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618,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张家港市宏图织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张家港法院一审确认顾松华在2006124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宏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20061241850分,顾松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锦公路青草巷批发市场路段,与由西向东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受伤、车辆损坏。顾松华认为他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但他与宏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顾松华在2006124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宏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图公司不服,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20069月,宏图公司为顾松华在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储蓄存款存折,并将顾松华的工资按月打入该存折上,该存折显示,20069月至20074月,宏图公司向顾松华支付的工资分别是:1312.80元、1218.20元、1015.40元、1331.60元、1302.40元、1130元、500元、500元。20075月以后,宏图公司未再向顾松华支付工资。而且,2007711,宏图公司向顾松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为顾松华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顾松华受伤后,宏图公司还为顾松华支付过医疗费。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宏图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顾松华办理了银行储蓄存折,于20069月至20074月按月向顾松华发放工资,根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宏图公司虽否认与顾松华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给予合理解释,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否定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顾松华在2006124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宏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宏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州中院认为,宏图公司为顾松华在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储蓄存款存折,并将顾松华的工资按月打入该存折上,且在顾松华出交通事故后,宏图公司为其支付过医疗费,并收取有关证件为顾松华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宏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这些事实已足以认定顾松华与宏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