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支气管炎等病史。2020年6月27日上午7时左右,陆某某因突发心脏病失去意识,王某某及其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但一直未能接通。王某某于7点19分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处警人员于7点29分到达王某某家中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仍未接通。后王某某通过医院工作人员联系到急救站,急救站派出急救车于7点50分左右到达,医生检查后当场宣布陆某某死亡。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急救站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急救站抗辩120电话无法接通系停电导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的不可抗力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急救站陈述如果供电公司停电,其备用电源应当自动供电,其对备用电源负有定期检查义务,事发当日可能是备用电源已经用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20急救站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某并不是在急救站诊疗过程中去世的,事故当日120电话未能接通系“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而并非急救站的过错,且急救站在王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后,及时派出了救护车辆,因此急救站并不存在不积极履行急救行为的情形。故急救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120急救电话作为院前急救唯一特服急救方式,赋有一定的在危机时刻挽救生命的公共服务职能,急救站作为急救服务的义务机关,应保障120急救电话24小时畅通,及时履行急救义务。本案中,急救站长达30分钟内电话一直未能接通,使得陆某某丧失了最佳救治机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急救站的职能定位分析。急救站承担日常危、急、重伤病员的院前急救和转院转送工作。负责重、特大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伤员的院前急救。可见其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服务机构,因涉及人民生命安全以及突发事故处置,其应保证急救热线24小时畅通,并在发生停电等突发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短时间内恢复通讯畅通,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其次,从急救站应急能力分析。审理过程中急救站也明确如果供电公司停电,其会启用备用电源进行供电,其对备用电源负有定期检查义务,可以证明急救站具备在停电情况下紧急发电,保持供电畅通的应急能力。而事故当日,急救站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上述应急举措,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再次,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看,本案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急救站作为医疗急救机构,应具备应对突发紧急状况的能力,急救站对于停电情况应能够预见、能够避免且能够克服,故急救站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